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3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紅琳選任辯護人吳文虎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848號),因被告於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紅琳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業務侵占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陸拾肆萬參仟柒佰柒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游紅琳原為「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下稱埔
基醫院)之護理人員,自民國100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擔任「埔里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出納人員,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改任福委會之總幹事,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0月間(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間,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止,復改任福委會之主任委員,負責辦理員工旅遊、戶外活動、發放三節獎金等關於職工福利金之各項業務,且為支出款項之便,並負責保管職工福利金專戶(即以「埔里基督教醫院員工消費福利社」名義在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及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游紅琳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接續犯意,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起訴書誤載為103年11月10日止,容有誤會,應予更正),接續將其從事上開業務而保管系爭帳戶內之職工福利金合計新臺幣(下同)419萬178元,加以侵占入己。
嗣因福委會於103年11月間辦理員工活動時,發現系爭帳戶內存款金額不足,要求游紅琳提出相關交易憑證等帳務明細資料無著,經核算職工福利金發覺短少,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福委會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游紅琳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參見本院卷第234頁反面)。
㈡證人 洪銘洲 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參見偵卷第27
至31頁;本院卷第66頁)㈢證人 湯淑惠石正佑曹宗華施孝龍卓如玉潘慧雪
石慧如魯學蕙洪惠萍李美嬋 於警詢時之供述(分別參見偵卷第32至56、58至65、67至70、72至75、77至80、154至155頁)。
㈢員工福利委員會報告1份(見偵卷第5至6頁)、埔基醫療財
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臨時會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7頁)、104年2月13日債務協商會議會議紀錄影本1份(見偵卷第8頁)、還款計畫書影本1份(見偵卷第9頁)、本票影本7份(見偵卷第10至12頁)、台中商業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影本1份(見偵卷第87頁)、台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105年2月26日中埔里字第1050000034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埔里基督教醫院員工消費福利社)自99年12月1日至103年1月10日止之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卷第90至105頁)、被告侵占職工福利金之項目及金額附表明細1份(見偵卷第116至117頁)、職工福利金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118至131頁)、定期存款明細1份(見偵卷第132頁)、101年至103年9月環管福利金明細1份(見偵卷第133頁)、被告所辦理各次員工旅遊活動之侵占金額明細1份(見偵卷第134至138反頁)、103年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1份(見偵卷第142頁)、被告提出之民事答辯狀暨檢附明細附表影本各1份(見偵卷第143至151頁)、本院民事庭104年訴字第470號案件105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3至38頁)、本院民事庭104年訴字第470號案件105年8月2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39至46頁)、被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暨檢附資料(含員工福利委員會報告、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職工福利委員會臨時會會議記錄、債務協商會議、還款計劃書、本票影本)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72至78頁)、本院民事庭104年訴字第470號案件105年1月5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9至80頁)、本院民事庭104年訴字第470號案件105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準備狀暨檢附資料(含被告侵占職工福利金之項目及金額明細附表、職工福利金帳戶之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職工福利金之定期存款明細及埔基醫院環管課之福利金明細)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89至106反頁)、被告出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
470號民事陳報狀暨檢附員工關懷金及員工旅遊補助金明細附表等資料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13至141反頁)、本院民事庭104年訴字第470號案件105年6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埔基醫療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出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辯論意旨狀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2至155頁)、本院民事庭104年訴字第470號案件105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56至157反頁)、被告出具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辯論意旨狀暨檢附埔基醫療財團法人職工福利委員會(被告游紅琳於101年1月1日至102年12月31日擔任出納)明細附表影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158至161頁)、民事陳報狀影本
1份(見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本院民事庭104年訴字第470號案件105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76至177頁)、金龍永盛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函暨檢附資料(含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2紙及Sale團體總結帳表1紙)各1份(見本院卷第186至188頁)、錦秀自行車行106年3月28日出具之陳報書1份(見本院卷第190頁)、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判決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埔里鎮悟饕池上便當店出具之陳報書1份(見本院卷第203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9號案件全卷電子卷證光碟1片(見本院卷第213頁)、本院電話紀錄1份(見本院卷第216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度上字第209號民事第二審訴訟卷宗(含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民事卷宗)影卷全卷。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游紅琳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10月間止,先後擔任福委
會出納、總幹事及主任委員,負責辦理員工旅遊、戶外活動、發放三節獎金等關於職工福利金之各項業務,且為支出款項之便,並負責保管系爭帳戶之存摺及印鑑章,為從事業務之人,被告將所保管系爭帳戶內之上開職工福利金加以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自100年12月30日起至103年10月27日止,利用執行業務之機會,侵占系爭帳戶內之職工福利金,實施上開犯行時間雖長達近3年,然由犯行實施係基於單一侵占之犯意及幾近連綿不斷之密接性、手段相同等情觀之,實難將各次侵占犯行以時點略異為由分開評價,故仍應認被告上開各次犯行係在密接時、地為之,且均侵害福委會之財產法益,是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則被告各次業務侵占之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本院審酌被告:⑴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利用
上開方式牟取不法利益,造成告訴人福委會上開損害,其犯行誠屬可議;⑵被告已與告訴人訂定還款計畫書,開立本票
9張,並先後分別償還告訴人50萬元、76萬元,然其後便未曾再還款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 鄭志誠 律師到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43頁反面),亦為被告所不否認;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⑷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至未據扣案被告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419萬178元
,而被告其後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126萬元,業經認定如前,是本案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應為293萬178元(419萬178元扣除126萬元),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告訴人就本案對被告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訴訟,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判處被告應給付告訴人264萬3,778元,經被告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6年度上字第209號審理,因被告均未到庭,視為撤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為告訴代理人鄭志誠律師到庭供述明確(參見本院卷第227頁反面),復有本院104年度訴字第470號判決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5至200頁),若宣告沒收上開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293萬178元,相較該案民事訴訟判決確定結果,實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酌減未據扣案之犯罪所得為264萬3,778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24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如惠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婉淑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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