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上易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219號上訴人 蕭冰秀 即 蕭涵曦 訴訟代理人 鄭曄祺 律師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曹訓察 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張智賢
楊翊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6年度訴字第310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確認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26288號裁定所示面額新臺幣300萬元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106年5月1日製作之分配表所示第5項之分配金額47萬4421元,應更正為13萬8141元。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74,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為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所明定。被上訴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林彭郎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陳勝宏,有陽信銀行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附卷可稽,並經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6至38頁),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
(一)陽信銀行前執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下稱基隆地院)民國97年1月31日基院慧96執儉字第7964號債權憑證(下稱基隆地院債權憑證)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南投地院民事執行處於106年5月1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陽信銀行獲分配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之執行費新台幣(下同)3500元,次序6至12之清償債務債權分配金額依序為5萬2260元、29萬4714元、17萬3638元、27萬4637元、19萬6477元、11萬5765元、18萬3089元,共獲分配金額129萬0580元,不足額308萬4546元;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獲分配部分即系爭分配表次序4之執行費1000元、次序5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47萬4421元,共獲分配金額47萬5421元,不足額113萬3886元。
(二)陽信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6至12之債權本金總額為269萬9263元,而陽信銀行對上訴人所有之債權,係上訴人擔任野電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野電公司)向陽信銀行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所負連帶保證債務,因所擔保之借款期間僅止於96年4月22日,而期間屆滿時野電公司對陽信銀行並未積欠任何借款,陽信銀行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且該借款業經野電公司清償,上訴人並未積欠陽信銀行款項,是系爭分配表就陽信銀行分配次序6至12所載分配金額129萬0580元應更正為28萬1000元。
(三)台新銀行執野電公司暨共同發票人 鄭武田 、上訴人,發票日為93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為3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26288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再執該裁定向基隆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3837號強制執行事件部分受償後,間隔7年,方於103年3月25日再次具狀向南投地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顯已罹於本票3年請求權時效,就系爭本票之本金債權及利息,上訴人即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故系爭分配表所列次序4、5,台新銀行獲分配之金額合計47萬5421元,應予剔除。又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之存否影響系爭分配表是否應剔除系爭本票債權,致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故上訴人於此部分提起確認訴訟,當有確認利益。
(四)又依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可知若有第二次分配表作成,先前分配表已不存在,自無因未對原分配表異議而喪失異議權,至多僅發生未異議部分得先為分配,未分配部分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是上訴人自得就未分配部分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五)縱認上訴人不得為分配表異議之訴,惟:
1.系爭本票債權業已罹於時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本票債權於系爭分配表獲償,係無法律上原因,上訴人就此有不當得利請求之債權,依法主張抵銷之。
2.退步言之,如認系爭本票債權仍存在,依上訴人與台新銀行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之判決,台新銀行之債權額應僅限於53萬8394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計算之利息,就逾此數額台新銀行所受領之金額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抵銷之。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求為命:1.確認台新銀行所執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分配表所列台新銀行於分配次序4所分配金額1000元、分配次序5所分配金額47萬4421元(上訴人誤載為96萬4308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3.系爭分配表所列陽信銀行於分配次序6至12所分配金額129萬0580元,應更正為28萬1000元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答辯則以:
(一)陽信銀行部分:陽信銀行與野電公司及上訴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命野電公司及上訴人連帶給付陽信銀行269萬9263元暨遲延利息,並以台北地院96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確定野電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萬7730元暨遲延利息。陽信銀行執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96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基隆地院聲請對野電公司及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基隆地院以96年度執字第796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結果查封之不動產經特別變賣程序後之減價拍賣,無人應買,又無其他可供執行之財產,而准予換發債權憑證,其後歷經多次執行,陽信銀行均未獲償。陽信銀行對上訴人有前開債權業經上開判決確認,上訴人於本件之主張,為上開判決確定力所及,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於法無據。
(二)台新銀行部分:
1.系爭執行事件先於104年3月3日製作分配表(下稱原分配表),經陽信銀行對原分配表所列訴外人○○○分配金額部分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剔除○○○之分配金額確定,南投地院於106年5月1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是原分配表與系爭分配表所列台新銀行之系爭本票債權、陽信銀行之清償債務債權之原本均相同,上訴人就原分配表並未聲明異議,依法不得再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2.系爭本票債權固已罹於時效,然台新銀行已就借款債權另案對野電公司及上訴人提起訴訟,經另案判決台新銀行對上訴人之借款本金債權尚有53萬8394元確定。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野電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共積欠本金269萬9263元,經陽信銀行訴請野電公司及上訴人清償借款,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野電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9萬9263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台北地院96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野電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7730元及遲延利息。陽信銀行以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96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7964號強制執行,經核發基隆地院債權憑證。陽信銀行再執基隆地院債權憑證聲請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上訴人所有坐落南投縣○○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二)台新銀行執有野電公司、鄭武田、上訴人共同簽發發票日93年12月27日、面額300萬元之系爭本票,屆期經提示獲得部分支付,尚有96萬4308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經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26288號裁定(即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台新銀行以該裁定聲請基隆地院96年度民執字第3827號核發移轉命令,嗣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90號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三)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系爭土地得款180萬元,南投地院於104年3月3日製作原分配表,陽信銀行於原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為3500元、次序7至13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共269萬9263元得分配金額共為37萬5790元;台新銀行於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000元、次序6票款債權原本96萬4308元得分配金額為13萬8141元;○○○於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為9萬6000元,次序14票款債權原本1200萬元得分配金額為115萬5070元。並定期於104年4月15日實行分配,陽信銀行就原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上訴人則自始未聲明異議。
(四)陽信銀行於104年4月21日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分配表所列○○○獲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經南投地院104年訴字第17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認原分配表所列○○○獲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定。
(五)南投地院於106年5月1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剔除○○○所得分配之金額,陽信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為3500元、次序6至12清償債務原本共269萬9263元得分配金額共為129萬0580元;台新銀行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000元,次序5票款債權原本96萬4308元得分配金額為47萬4421元。並定期於106年5月31日實行分配,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於106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六)台新銀行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請求權已不存在。台新銀行就野電公司以鄭武田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所借之款項,另案訴請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野電公司、鄭武田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53萬8394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確定。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上訴人未對原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得否對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二)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台新銀行於分配次序4所分配金額1000元、分配次序5所分配金額47萬4421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陽信銀行於分配次序6至12所分配金額129萬0580元,更正為28萬1000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台新銀行執有系爭本票面額300萬元,屆期經提示獲得部分支付,尚有96萬4308元未獲付款,聲請裁定本票准許執行,經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台新銀行以該裁定聲請基隆地院96年度民執字第3827號核發移轉命令,嗣再以該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南投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90號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併入系爭執行事件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3年度司執字第6890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上訴人主張台新銀行所執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其為時效抗辯後,請求權應不存在,因此訴請確認台新銀行持有系爭本票裁定所示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台新銀行承認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完成,請求權已不存在等情,並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認諾上訴人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頁背面)。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院就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不存在部分,自應為台新銀行敗訴之判決。
(二)上訴人未對原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得否對系爭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陽信銀行前向南投地院聲請對上訴人為強制執行,經南投地院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得款180萬元,嗣於106年5月1日製作系爭分配表,定於106年5月31日進行分配,上訴人則於分配期日前之106年5月2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等節,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業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其起訴自屬合法。
2.又執行法院對於第39條之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強制執行法第40條定有明文。則債權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聲明異議,對其餘未異議之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應先為分配,此部分未異議之其他債權人分配金額應已確定應先行分配予該債權人,自不許原已無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再為爭執,故執行法院嗣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就未變動部分因債權人或債務人前已捨棄異議權,自不得再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惟就重新製作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之分配金額,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前無從異議,即無捨棄異議權之可言,自應許其行使異議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25號裁定意旨同認「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規定,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聲明異議,否則,執行法院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如執行法院嗣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固不得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再行聲明異議,惟就該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自仍得依前揭規定行使異議權。」至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判決意旨所謂「執行法院因依法變動其他分配債權而重新製作更正分配表,仍不容前已捨棄異議權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對該應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包括未聲明異議或撤回異議及視為撤回者),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始符修法之目的。」係針對無異議應先為分配之部分而言,尚非指重新製作分配表之內容有變動部分之分配金額,不許債權人或債務人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的意思。另上訴人所指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124號裁定意旨係就85年10月9日修正公布強制執行法第41條前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之法律效果所為解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120號判決意旨則係謂原先分配表因執行法院依職權予以廢棄而不存在,即無所謂依該次分配表所列載之債權,因債務人撤回異議而可視為確定之債權之可言,自可對重新製作之分配表所列載之債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對原先分配表經執行法院更正而重新製作分配表,原先分配表已不存在所為裁判,均與本件南投地院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係因有其他分配債權變動所致,原先分配表並未不存在有別。
3.系爭執行事件拍賣上訴人系爭土地得款180萬元,南投地院於104年3月3日製作原分配表,陽信銀行於原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為3500元、次序7至13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共269萬9263元得分配金額共為37萬5790元;台新銀行於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000元、次序6票款債權原本96萬4308元得分配金額為13萬8141元;○○○於次序5執行費分配金額為9萬6000元,次序14票款債權原本1200萬元得分配金額為115萬5070元。並定期於104年4月15日實行分配,陽信銀行就原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上訴人則自始未聲明異議。陽信銀行於104年4月21日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主張原分配表所列○○○獲分配之金額應予剔除,經南投地院104年訴字第17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認原分配表所列○○○獲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定。南投地院於106年5月1日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剔除○○○所得分配之金額,陽信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次序3執行費分配金額為3500元、次序6至12清償債務債權原本共269萬9263元得分配金額共為129萬0580元;台新銀行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為1000元,次序5票款債權原本96萬4308元得分配金額為47萬4421元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執行卷查明屬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由此可見陽信銀行於原分配表所得分配之執行費3000元,清償債務共37萬5790元,及台新銀行於原分配表所得分配之執行費1000元,票款13萬8141元部分,均無人聲明異議,原分配表有異議之部分為○○○所得分配之執行費9萬6000元、票款115萬5070元,被上訴人於原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均已確定得分配,南投地院原應就此部分無異議之部分先行分配。嗣陽信銀行對○○○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經南投地院104年度訴字第171號、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551號判決認原分配表所列○○○獲分配之金額均應剔除,不得列入分配確定。南投地院原應就為該確定判決剔除○○○於原分配表所得分配之金額的部分製作分配表再予分配,詎南投地院將此部分應再行分配之金額與原無異議應先行分配之金額混在一起,重新製作系爭分配表,剔除○○○所得分配之金額,致陽信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清償債務金額由原分配表之37萬5790元增加為129萬0580元,台新銀行於系爭分配表所得分配之票款金額由原分配表之13萬8141元增加為47萬4421元。上訴人未對原分配表被上訴人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系爭分配表陽信銀行所得分配之次序3執行費3500元,次序6至12清償債務金額其中之37萬5790元,及台新銀行所得分配之次序4執行費1000元,次序5票款金額其中之13萬8141元部分,均不許上訴人再行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餘陽信銀行次序6至12清償債務金額超過37萬5790元部分,及台新銀行次序5票款金額超過13萬8141元部分,上訴人仍得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台新銀行主張上訴人不得再對系爭分配表其所得分配之金額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應為本院所不採。
(三)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台新銀行於分配次序4所分配金額1000元、分配次序5所分配金額47萬4421元,予以剔除,不得列入分配,有無理由?
1.依前所述,上訴人就系爭分配表所列台新銀行於分配次序4所分配金額1000元,分配次序5所分配金額其中13萬8141元部分不得再聲明異議,此部分之金額,上訴人請求自系爭分配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已有未合。至分配次序5所分配金額超過13萬8141元部分,因台新銀行據予聲請強制執行之本票債權,其請求權時效已完成,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金額47萬4421元其中超過13萬8141元部分,台新銀行已不得受分配,系爭分配表將之列入分配,即有未合,故系爭分配表次序5所分配金額47萬4421元,應更正為13萬8141元始正確。
2.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雖台新銀行就野電公司以鄭武田及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向其所借之款項,另案訴請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野電公司、鄭武田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台新銀行53萬8394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確定。但台新銀行係以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台北地院106年度訴字第2740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1205號判決確定之上訴人應與野電公司連帶給付台新銀行借款53萬8394元及利息,並不在台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及參與分配之範圍,該確定判決之內容自不會影響系爭分配表之分配,台新銀行並未依該確定判決受分配,即無上訴人所謂台新銀行受領超過該確定判決所示金額,其得主張不當得利之可言。
3.台新銀行系爭本票債權之請求權時效雖已完成,但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規定,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債務人若不行使抗辯權,法院自不得以消滅時效業已完成,即認請求權已歸於消滅(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95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訴人就系爭本票債權於原分配表定期於104年4月15日分配前未聲明異議為時效抗辯,台新銀行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仍存在,其依原分配表所得分配之13萬8141元,自非屬不當得利,上訴人認其就系爭分配表台新銀行所獲償之金額,有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得主張抵銷云云,要無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陽信銀行於分配次序6至12所分配金額129萬0580元,更正為28萬1000元,有無理由?陽信銀行於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6至12所得分配之金額共129萬0580元,其中37萬5790元,依前所述,上訴人已不得聲明異議並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再就系爭分配表所列陽信銀行之債權原本共269萬9263元而言,係野電公司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陽信銀行借款,共積欠本金269萬9263元,經陽信銀行訴請野電公司及上訴人清償借款,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野電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給付269萬9263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台北地院96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野電公司及上訴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萬7730元及遲延利息。陽信銀行以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判決、96年度聲字第1707號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基隆地院96年度執字第7964號強制執行,經核發基隆地院債權憑證。陽信銀行再執基隆地院債權憑證聲請南投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526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拍賣系爭土地得款180萬元,此有台北地院上開判決書、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基隆地院債權憑證在卷可稽(附原審卷第91至105頁),顯然陽信銀行已經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認定對上訴人有269萬9263元債權原本及遲延利息存在。按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當事人之一造以該確定判決之結果為基礎,於新訴訟用作攻擊防禦方法時,他造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30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人自不得於本件主張野電公司對陽信銀行並未積欠任何借款,陽信銀行對上訴人即無任何債權存在,為與台北地院96年度訴字第225號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上訴人又無任何舉證,空言主張野電公司對陽信銀行之借款業經清償,上訴人並未積欠陽信銀行款項云云,即無可採。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所列陽信銀行於分配次序6至12所分配金額129萬0580元,更正為28萬1000元,自不能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1.確認台新銀行所執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2.系爭分配表所列台新銀行於分配次序4所分配金額1000元、分配次序5所分配金額47萬4421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3.系爭分配表所列陽信銀行於分配次序6至12所分配金額129萬0580元,應更正為28萬1000元。就確認台新銀行所執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及系爭分配表分配次序5所分配金額47萬4421元,應更正為13萬8141元部分,上訴人之請求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其餘部分之請求,實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未經詳察,判決駁回上訴人上開應准許之部分,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三項所示;至其餘不能准許部分,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部分,系爭本票之面額雖為300萬元,但台新銀行屆期經提示獲得部分支付,尚有96萬4308元未獲付款,台新銀行係就其中之96萬4308元聲請台北地院95年度票字第126288號裁定獲准,並以債權原本96萬4308元聲請強制執行,是系爭本票台新銀行應僅對上訴人有96萬4308元債權存在,上訴人訴請確認系爭本票請求權不存在,自係針對96萬4308元請求權而為,此部分上訴人訴訟之利益應為96萬4308元,連同上訴人所提起之分配表異議之訴,本件訴訟利益應為244萬9309元(0000000+1000+474421+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及台新銀行敗訴之金額分別為114萬8721元(1000+138141+0000000-000000=0000000)、130萬0588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故訴訟費用爰由上訴人及台新銀行分別負擔百分之47及百分之53,判決如主文第五項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附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1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本院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五項應更正為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53,餘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高英賓法官陳蘇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金珍華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