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三二七二號
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明知 張三格 (另案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持以販賣之支票,均係張三格假冒他人名義申請金融機構發給,實無付款真意之支票,該等支票於向張三格販入時,張三格已在發票人處蓋上被冒用人之印章,其餘發票日及面額均空白,其持以簽發該等支票,係屬偽造有價證券,買受者持以購物亦無付款之真意,而均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竟為賺取販賣該等支票之價差利益,並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向張三格以尚未拒絕往來即俗稱之可照會票每張新台幣(下同)四千元,已拒絕往來即俗稱之不可照會票每張八百元之單價販入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支票借你週轉,連絡電話0三五|二七六八八一」廣告,以招徠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向其購買,上開電話並轉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防被查獲,並使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均能與其聯絡,當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以電話向其查詢時,即以可照會票每張開價六千至七千元,不可照會票每張開價二千元,而與買受者談妥交易之人頭支票種類、價格後,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被告並於交易時,親自填載發票日及面額,或交由買受人自行填載,而與該等不特定之買受人共同偽造有價證券,再持以向他人詐欺取財。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許,被告在新竹市少年監獄旁兜售人頭支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台中縣調查站(下稱台中縣調查站)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供販賣之支票一張。迄查獲時止,被告計已販賣該等支票多達三百餘張(退票金額尚在統計中)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之證明力,固由法院自由判斷,但其判斷不能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否則其自由判斷之職權行使,即與採證法則有違。依卷內資料,被告自台中縣調查站調查時起,即供稱:伊自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起,向張三格及綽號「程代書」者購入發票人為 陳朝宗江標林麗華 等人之人頭支票共約三百餘張,嗣轉售圖利;伊販售之人頭支票,到期日(發票日)均由伊填寫,金額或由伊填寫,或由客戶自行填寫等語不諱(見偵緝字第三五五號偵查卷第十六至十七頁)。原判決復認陳朝宗之支票存款帳戶係於八十四年七月間被冒名設立,迄八十五年二月二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其間被領用之支票甚多;江標之空白支票可能係其合夥人 王寶財 所出售,其支票存款帳戶自八十五年七月初設立,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被領用之支票高達三百餘張;林麗華支票存款帳戶之支票亦有遭人冒用之虞,該帳戶已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等情(見原判決第七至十二頁,理由㈡之⑴至⑶)。被告之上開自白及原判決前揭論述倘若不虛,被告販賣之各該空白人頭支票,似未得其發票人陳朝宗、江標、林麗華等人之同意而流通;又其中江標、林麗華之支票存款帳戶部分,似係自被告於八十五年六、七月間,販賣各該帳戶之空白支票後,因經簽發使用並予提示而不獲支付,始先後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十六年一月四日經列為拒絕往來戶。如果無訛,則按諸一般常情,已定讞之張三格及綽號「程代書」者持有大量來源不明之空白人頭支票求售,被告就各該支票係未得發票人授權使用一節,得否諉為不知或無所認識?又被告販賣之各該空白支票,得否認為均尚未簽發使用?顯然均非無疑而殊堪研求。原審未詳加究明,遽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決,難謂已符採證法則,於法自有未合。㈡、法院雖無蒐集證據之義務,但為發見真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且於維護公平正義有重大關係之事項,亦應依職權調查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之規定甚明。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究竟販售支票若干張、支票號碼為何、販售予何人、販售後買受人如何使用、如何偽造等情,雖均未於起訴書載明;然本件自第一審至原法院更二審,歷次均為被告有罪之判決,且依卷內資料,公訴人指為共同正犯之張三格,亦經原審法院另案認定與被告甲○○共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判處罪刑確定,有該院九十一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三七號刑事判決附卷(見更㈡卷第七十九至九十一頁)可稽,原審就上開張三格偽造有價證券案卷內,有關被告參與犯罪之不利事證,未予斟酌調查;又本件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已載明被告販賣之空白支票,其「退票金額尚在統計中」等旨,因該項統計之情形如何,攸關被告販賣之空白支票,是否業經簽發使用,而與偽造有價證券罪之成立與否,至有關聯,原審未依職權命檢察官提出其統計之結果及證明被告犯罪之方法,即以檢察官未善盡舉證責任,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法官石木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