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重上更(二)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二)字第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王能幸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三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發票人丙○○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第0000000號空白支票壹紙,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七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竊盜、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並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而確定,嗣經八十年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七月,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獄,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向戊○○(另案判刑確定)販入發票人丙○○、付款人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發票人己○○、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發票人乙○、付款人世華商業銀行豐原分行之支票上已填載發票人名義之簽章,其餘發票日、金額欄處均為空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為賺取價差,基於幫助不詳姓名之人使用該空白支票行詐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某日起,連續親至臺中市以現金交易方式向戊○○購入,或以現金交易方式,向桃園縣中壢市不詳真實姓名之程代書成年男子處購入,所販入尚未拒絕往來即俗稱之可照會票每張新臺幣(下同)四千元,已拒絕往來即俗稱之不可照會票每張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後,自行在中國時報、聯合報上刊登「支票借你週轉,連絡電話000-000000」,再轉至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以招徠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向其購買。每當有意購買人頭支票者以上開電話向其查詢時,便會出價可照會票每張六千至七千元,不可照會票每張二千元,而與買受者談妥交易之人頭支票種類、價格後,再約定時間、地點交易,並由其於向戊○○販入該發票人為己○○(八十五年二月二日拒絕往來)、乙○(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拒絕往來)及向桃園中壢某不詳姓名程代書之男子,所販入之丙○○(八十六年一月四日拒絕往來)等人頭空白支票後,交付買受者自行填載日期及金額再持以行使,以不能兌現之支票行詐,甲○○即以此方式,計購得人頭支票一百餘張,並已販賣支票約三、四十張(起訴書誤載為販賣三百餘張)。嗣於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上午十一時,甲○○在新竹市少年監獄旁,兜售人頭支票時為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人員發覺,甲○○逃跑時,為調查人員扣得其遺留在現場,供販賣之發票人丙○○之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內壢分行第0000000號之空白支票一紙,嗣甲○○經檢察官通緝後經逮捕到案。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中縣調查站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先後於調查站訊問、檢察官偵查及審理時,對於販賣人頭支票均坦承不諱,並於本院供陳支票均有經票主同意云云,惟查被告係於八十六年十月八日經通緝到案,其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我係苗栗國中畢業,曾以販售人頭支票為業」、「我八十五年十月三十日自知不法,心生畏懼而逃逸」、「在八十五年四、五月間我因亟需資金週轉,乃前來臺中市向人頭支票集團購買人頭支票使用,而輾轉認識販售人頭支票之大盤綽號『 董仔 』即戊○○‧‧‧經我考慮後,乃於六、七月間開始向戊○○購入人頭支票轉售,我並於中國時報、聯合報刊登廣告‧‧‧我向戊○○購入人頭支票之成本,其中可照會者每張四千元,不可照會者每張八百元至一千元不等,經加價後,我對外販售之價格為可照會者每張六千元至七千元不等,拒絕往來者則每張為二千元」、「我販售之人頭支票,支票上到期日均係由我填寫,而金額有的是由我填寫,有的則是由客戶自行填寫」、「除前述丙○○人頭支票外,另有己○○、丁○○、乙○等人之人頭支票」等語(以上參見八十六年偵緝字第三五五號卷十、十六至十八頁),又證人戊○○於同年十月九日調查站訊問時供稱「當時甲○○向我自稱渠名字為『 阿浩 』‧‧‧我售予 王某 之人頭支票價格,不可照會者每張為一千元,可照會者每張四千元,王某則以現金或電匯劃撥等方式將人頭支票款項交付給我」等語,核與其於同年四月二十一日、五月二日於調查站訊問時所供相符,亦與被告上開所供內容一致,足見被告於調查站之自白,尚非無憑。況同日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亦供稱「可照會是四千元,不可照會是為八百至一千元,可照會的以六至七千元,不可照會的以一千五百元至二千元賣出」、「當時我不知他們是調查人員」等語,戊○○供稱「可照會每張四千元,不可照會一千元,他約向我買一百多張」等語,兩人所供內容亦屬相同,有上開筆錄在卷可稽,且原審向華南商業銀行草屯分行等開戶銀行,調取己○○、乙○、丙○○、丁○○四人之開戶資料及領用支票兌現內容之資料所示,己○○係被「冒名開戶」之情事,有該印鑑卡、支票存款往來約定書等在卷,並經本院前審依己○○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查詢之結果,該號碼係000年0月000日出生, 陳豪傑 所有,所登載之住址亦有不同,此有本院查詢之戶籍謄本可憑(參見本院前審卷一二七頁),可見該己○○帳戶係被冒名開設無訛。又依原審上開調取之資料所示,己○○五○○─一六─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二月二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自八十四年七月間設立後至拒絕往來期間被領用之支票甚多,有華南銀行草屯分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一日華草存字第○四○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九三頁),足見該帳戶被假冒設立後,確有他人在培養信用不定期存入款項以便該帳戶可繼續使用一段期間,此手法即係販售人頭支票集團所慣用之伎倆,亦與本院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八八二號判決所載戊○○之犯罪手法「培養信用」及戊○○於八十六年五月二日調查站訊問時所供販售支票之流程有『上手』、『下手』之分不相違背,則被告與戊○○販售該己○○帳戶支票時,確已明知其不可能兌現,該帳戶且係被冒名設立,發票人不可能自行簽章或授權他人使用,被告對各該支票嗣後不能兌現,已甚明瞭。又丙○○一九九五─九號帳戶於八十六年一月四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而乙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八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事實,分別有新竹區中小企銀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竹企銀業業字第三四九五-一號函、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豐原分行八十七年六月三日世豐發字第十九號函在卷可稽(參見原審卷九四、九五頁)。證人乙○於原審八十七年九月二十三日審理時證稱「不認識被告及戊○○」、「我有去銀行辦開戶,但我沒有開過支票,支票是我生意上的合夥人 王寶財 在使用」、「因為王寶財的支票都跳票不能使用,所以開我的支票」、「沒有付款過,都是王寶財在處理」云云(參見原審卷一一四頁),又於本院八十八年三月八日調查時證稱「我是有去世華豐原分行開戶沒錯,簽名是我簽的沒錯」、「一共領了二十五張」、「支票是我們兩人一起使用」、「其他可能是王寶財去領的」、「王寶財住在臺南市○○路,確實住址我再查報」等語,對照上開原審調取之乙○帳戶於八十五年七月初設立後,領用之支票從八十五年七月八日起至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五日止,高達有三百多張之事實,再依支票明細比對,可見乙○之帳戶確有大量超限使用之情事甚明,則超過乙○所申請使用之二十五張以外之支票,自係有他人在培養信用亦極明顯。況依乙○於本院前審所供「僅營商半年左右即結束營業」,則乙○又何需簽發如此多之支票,是乙○之帳戶縱堪認係自行開戶屬實,亦難推論超越二十五張部分,已得乙○概括授權使用之情事,此觀人頭支票之金額大都係由買受者所決定而自行填寫,被告未能持有乙○之授權證明之事實自明,且乙○所稱之合夥人「王寶財」並無住址可供傳喚,被告辯稱乙○帳戶應係乙○自行使用云云,礙難採信。又證人丁○○於原審八十七年八月十日證稱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之支票帳戶係伊所開設,並且仍在使用中等語(參見原審卷一一○頁),並有該銀行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竹企銀業業字第三四九五─一號函文所載「該丁○○帳戶仍為正常戶」可佐(參見原審卷九四頁),足見該帳戶並無被虛設販售之情節,該部分且未據檢察官起訴並經原審判決在內,被告復無法證明其向戊○○販入再賣出者全係該丁○○之帳戶支票,則被告於調查站訊問時,就該等情事之供稱,雖難採信,惟該事實亦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丙○○經原審依二址傳喚未到庭,且原審依開戶之通訊地址「中壢內壢成章二街四八七號一樓」,函查設籍之結果,並無該址之設籍而係設籍在臺北市士林區,有該戶政事務所等之函文可憑(參見原審卷九二頁、一○三頁),再經本院前審多次傳喚仍未能出庭,乃囑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訊問之結果,亦傳拘無著,並據警員陳稱「丙○○自從其配偶去世後即未住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三樓」,此有本院前審卷可憑,復經調取其戶籍謄本所示,丙○○之身分年籍雖與開戶資料相符,惟該戶籍謄本並無原先設籍內壢之資料可憑,是開戶申請書及所附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丙○○」是否確係本人開戶,無從獲得確認。且證人戊○○於原審八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審理時明確供稱「其中丙○○之支票,不是我賣給被告」云云(參見原審卷六八頁背面),核與同日被告所供「我也搞不清楚,到底有幾人交給我支票,因為我在新竹時,有跟中壢陳代書換票」相符,足見被告於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調查時供稱「我另向桃園市自稱『程代書』之男子購買人頭支票轉售牟利‧‧‧均以電話聯絡,並以現金交易」等語,尚堪採信,被告迄本院審理時未能提供『程代書』或「陳代書」之年籍或住址,以供傳喚調查,則被告辯稱丙○○之支票無從證明係不能兌現云云,已嫌無據。且依丙○○八十五年五月七日申請開戶申請書後附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丙○○之「福森食品行」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一日始核准設立,且係「獨資」,資本額僅「三萬元」,卻自八十五年五月起大量使用支票,不僅與該登記營業內容不相對等,所簽發之支票數額亦甚高,自堪認確係有人在培養信用而後販售該帳戶之支票以牟利,是被告所販售之丙○○、乙○帳戶之支票既來源不同,已難認被告不知情該等支票均係人頭支票,且被告未限制客戶填載發票日及票面金額,堪認該支票何時會退票或拒絕往來,均為被告所能預見,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被告其有幫助詐欺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罪。又被告等上開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且被告甲○○曾於七十七間因犯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年六月,於八十年再經減刑為八年七月,並於八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於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執行完畢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並有中華民國七十七年罪犯減刑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減刑三分之一。過失致死及竊盜罪均減刑二分之一)、中華民國八十年罪犯減刑條例(陸海空軍刑法第八十四條之罪,不予減刑。過失致死及竊盜罪均減刑二分之一)可為依據,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為係犯幫助詐欺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適用法條即有未當,應予變更。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經手轉售之前開空白支票,係購自上手戊○○或程代書,而支票來源被告並不知悉,而未有確切證據足證被告明知該支票係未經前開發票人授權係屬偽造之支票,被告買賣支票,應僅知該支票嗣後將不獲兌現,被告所犯應屬幫助詐欺之行為,原審竟論被告係犯偽造有價證券之罪,即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行,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竟販賣人頭支票圖利,其所為對於票據之正常流通實有重大不良影響,並審酌被告犯罪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二年。又偽造之有價證券,已不知其下落,且距今已有七年之久,顯已滅失無存,故不為沒收之宣告,至上開扣案之丙○○名義之空白支票一紙(尚未偽填金額、發票日),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三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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