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上訴人即被告 溫潔音 被上訴人即原告 李文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3年
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2、3款、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據上訴人以上訴狀表明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嗣本院於103年
2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上開事項,詎該裁定於103年2月24日寄存送達,並於103年3月6日發生送達效力,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事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4、55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陳振嘉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書記官張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