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4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423號原告 李文生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 律師複代理人 陶思潔 律師被告 溫潔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第1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民國102年10月12日,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有資金需求,先後於102年6月24日、10
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0元。嗣原告於102年7月31日以郵局存證信函向被告請求返還上開借款,詎遭郵局以查無此人而退回,茲再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1個月內返還上開借款。為此,爰依民法478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
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有資金需求,先後於102年6月24日、102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1,000,000元等語,業據提出聯邦銀行匯款單、郵政國內匯款單、借據為證,復經本院核對與正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2年9月11日送達予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催告返還之意思表示,足見本件給付於102年10月11日即已屆期,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02年10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8條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00,
000元,及自102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清怡
法官張永輝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豔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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