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4年訴字第15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假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4年度訴字第01576號原告甲○○
8093(在台中監獄附設戒治所戒治中)被告法務部代表人乙○○部長)住同上列當事人間因撤銷假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107條第1項第1款所明文規定。又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有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意旨略以:被告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毒聲字第320號裁定書,認情節重大,於93年12月31日撤銷原告保護管束中之假釋,其撤銷假釋處分書理由認原告在保護管束期間內違反應遵守之事項,認情節重大等,但有疑義。原告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治條例之停止強制戒治及其撤銷之效果,上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之裁定書中之理由、法令依據其引用法條有誤,難謂有何情節重大,亦無刑法第78條假釋撤銷之適用,明顯更有犯一行為,而為重覆(兩種)處分之違法情事,且未予原告到場陳述意見之機會,撤銷原告假釋顯有違誤,如依最高行政法院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應俟檢察官指揮執行假釋後殘餘徒刑時,再由本人或其法代或其配偶聲明異議,恐緩不濟急,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經查,原告所請求撤銷之被告上述撤銷原告假釋之處分,依前揭說明,係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等相關規定,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本院並無審判權限,其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許瑞助法官陳鴻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書記官蔡逸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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