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2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二六七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一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十七年度之該案刑度,嗣經減刑為六月),各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又於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某時,在甲○○、戊○○所栽植分別位於高雄縣○○鎮○○里○○段內之香蕉園內,連續以不詳方式竊取各屬甲○○、戊○○所有種植於該處之香蕉各七芎(共十四芎),得手後置於其所駕駛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七0五六號,已於
八十三年間繳銷)之自小貨車車箱上,並將該車先停於上開吉洋段一八九之四八七地號之產業道路旁藏放。嗣於同日晚間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於上開地點發現上述車輛與遭竊之香蕉,再依車籍資料進而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有於案發當日晚間駕駛系爭小貨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我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駕駛該車至高雄縣美濃鎮五穀廟夜市,車停在夜市○○路邊,將鑰匙留在車上,我平時沒有將鑰匙拔下的習慣,後來在夜市遇見我堂哥丙○○,我們有喝酒,後來約晚間十一、十二點左右要回家時,發現我的車不見了,因為當時我有喝酒,怕直接去報警會與警察起衝突,想等睡醒後再去報案,所以便由我騎丙○○的機車載他回去後再自行回家,且當晚約十一點左右,從夜市回家途中經過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時,該派出所的門已經關了云云。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戊○○、甲○○於警訊中指述甚詳,核與證人即高雄縣警察局旗山分局吉東派出所警員丁○○證述之情節相符(詳後述),並有被害人將失竊香蕉領回時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系爭小貨車及失竊香蕉之相片八紙附卷可稽。
(二)證人丁○○證稱: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正值春安工作期間,當天我從晚間十點至翌日即二十五日凌晨係由我負責值班,二十四日晚間十一、十二點左右有人報案,由主管及同仁去現場處理,他們回來時帶一輛黃色小貨車及香蕉,將車停在警局門口,後來我值班到二十五日凌晨二點,才將派出所的電動鐵捲門關起來,鐵捲門是欄杆式的,從門外可以看到裡面,後來二十五日凌晨五、六點被告有來警局,說他車子失竊要報案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則依被告之供述以觀,其於同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十一、十二時許發現遭竊,竟未立即報案,乃遲至翌日凌晨五、六時許始向警方報案,且理由係「當晚有喝酒,怕去報警會與警員起衝突」一節,均顯與常理相違,不足採信。
(三)又查,證人即被告之堂哥丙○○於警訊中乃證陳:我住在被告住處隔壁,我有看到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四日晚間七時許,開一台黃色自小貨車出去,後來約晚間八時許,我在美濃鎮五穀廟夜市遇到他,我們在一起約四十至五十分鐘左右,在晚間九時許他獨自一人離開夜市,約二十幾分鐘後,又返回夜市,告訴我說他車子失竊,要我載他回家,他說第二天才去報案,後來我載他回家的路線,途中並未經過吉東派出所,我載他回家後正確的時間是將近晚間十一時等語(見警訊筆錄),核與證人丁○○之前開證詞及被害人指述之情節亦相吻合,堪予採信,是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自案發當日晚間七時許在夜市遇到被告後,二人就一直在一起,直到晚間將近十一點左右要離開夜市時為止一節(見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九日審判筆錄),應係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四)依前開論述,被告既自承案發當日晚間確有駕駛系爭黃色自小貨車外出之事實,又遲至案發翌日凌晨五、六時許始向警方申告該車遺失之情,且被害人遭竊之香蕉確在其車上查獲,足證被告實有竊取被害人香蕉之犯行,參以被告於事發後辯解之情節均與常情或事實不符,顯係為掩飾其竊盜罪責而為前開辯解,由此益足以證明其涉有右揭竊盜犯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竊取被害人二人所有香蕉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查被告於七十七、七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分別均經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七十七年度之該案刑度,嗣經減刑為六月),各於七十七年六月九日、七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前科);又於八十年間,因盜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於九十一年一月五日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甫因另案執行完畢後旋再犯本案,及其犯罪動機、方法、所生損害,犯後猶飾詞辯解未知悔改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周玉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瓊芳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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