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度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1年聲判字第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判字第三五號
聲請人甲○○即告訴人代理人 楊雪貞 律師被告乙○○右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駁回再議之處分(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十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罪,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向高雄縣警察局鳳山分局新甲派出所提出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簽分偵辦,後經該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二月六日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一年五月八日以九十一年度上聲議字第一0八號處分書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聲請人即便駕駛未懸掛車牌或遭公路監理機關註銷牌照之車輛,僅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應處以行政罰鍰,聲請人並非刑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被告本不得予以逮捕,至被告所稱告訴人駕車衝撞成傷,全案疑雲重重,尚待釐清,當時聲請人車上搭載有證人 黃暄文莊智淵 等人,均可證聲請人未駕車衝撞被告之事實,被告所辯聲請人涉犯妨害公務等罪嫌並非實在,是以被告並無逮捕聲請人之理由,再被告將其機車放倒後,走向聲請人,隨即向聲請人施以武力,而致聲請人受傷,當時聲請人並未抵抗,若被告意欲請聲請人下車,可逕向聲請人說明,其突對聲請人施以武力,實無必要,且逾越必要之程度,被告所為實非法律保障之合法行為,而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均未傳喚證人查明事實,逕為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實令聲請人不服,故依法聲請本院交付審判等語。
四、經查:⑴本件聲請人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因駕駛一後方未懸掛車牌(原車牌號碼為00-
0000號,於八十八年九月八日註銷)之自小客車,遭被告乙○○攔檢,後因聲請人認被告無權要求聲請人前往派出所,故而逕自駕駛該自小客車離開,嗣因被告示意聲請人於路邊停車,聲請人未停車並前駛至平等路一七二巷,因發覺為死巷倒車,於撞擊被告所騎乘之警車後始遭攔截等情,業據聲請人、被告、證人 許朝富 分別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七七三號甲○○傷害等一案中陳述甚詳,並經本院審閱該偵查卷屬實,對此,雖聲請人另以未衝撞被告等語置辯,並陳明有證人黃暄文、莊智淵可證,惟證人黃暄文於上開案件偵訊時證稱:「當天我們去派報及勘查現場、畫圖。」「五月八日下午在鳳山市○○路及國泰路路上為警盤查,有警察拍打車窗,甲○○下車看狀況,警方要我們拿出證件,甲○○說這是法院查封的車子,後來甲○○有拿出證明給他們看,但警方說不能證明什麼,後來李先生說警察可以用無線電查,但警察說不用,並說他們最大,後來李先生跟他們說有事要先辦,就開車走一直到國泰路二段,警察都沒有行動,一直到後來,我們轉入平等路小巷要倒車出來,警察就衝過來踹車門,把李先生拉出來說要告李先生妨害公務,並且扯破他的衣服。」「(問甲○○有無拿回證件?)當時我在車內沒有看到。」「車子有倒,但我不知是煞車不穩摔倒,還是怎樣,因我當時在車內,沒有注意。」(見該案卷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偵訊筆錄),而聲請人則稱:「查封時我們代債權人保管,我保管在八德路,因車子偶而要動,不然會壞掉,所以我才開車讓他動一下。」「對方叫我跟他走,但他沒給我看證件,也沒戴安全帽,我給他法院的文件,一般警察都會讓我們走,我後來跟他說若不合法可以開紅單,但他說沒帶紅單,我就不可能跟他走,我後來就把車開走,他也沒有攔阻。」(見該案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偵訊筆錄),是核證人與聲請人所陳開車之目的並不一致,且依證人所述,當時其在車上既未看到聲請人有無將證件拿回,惟其對於聲請人下車後與被告對談之內容、經過卻能知之甚詳,豈不無疑,況證人對於聲請人有無開車衝撞被告一情,並不知悉,是證人所證尚不足採為有利於聲請人之認定,另聲請人又謂尚有證人莊智淵對於本件事發經過親眼目睹,惟聲請人此項調查證據之聲請,遍觀聲請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均未曾提出,亦未曾言及有此一證人可供查證,是此一證據於偵查中既未曾顯現,本院自不得就此一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參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律問題研究),是聲請人此部份所辯即無可採。
⑵再如前所述,被告乙○○於發現聲請人駕駛一註銷牌照之車輛後,既係依法攔
檢,且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之規定欲將該車輛當場移置保管,惟聲請人竟不顧此而逕自開車離去,且在被告於平等路巷口攔截時,又倒車衝撞被告所騎乘之警用機車,致被告人車倒地等情,業據證人許朝富於該案偵訊時證述甚詳,而聲請人所駕駛之車輛左後方保險桿並確留存有警用機車之白色漆痕,警用機車上於同樣高度上亦留存有聲請人所駕車輛之紅色漆痕,有警方採證照片足憑,則此時聲請人已非處於一般違反行政罰之當事人而已,而係涉嫌妨害公務之犯罪嫌疑人,是被告於此自得使用必要之強制力,予以逮捕,從而,在逮捕之過程中縱有造成聲請人右手背抓痕、右大拇指手背紅、左手抓痕、
左小指紅等傷勢,及上衣毀損,惟因被告所為係屬依法令之行為,且觀其傷勢及所毀損之衣物,被告所為並未過當,則依刑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被告所為即應屬不罰之行為。
⑶綜前所述,本件聲請人於接受上揭處分書後十日內即委任楊雪貞律師以聲請理
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維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認被告所為係依法令之行為,不罰,經核並無不符,是依首開法條之規定,本件聲請人所為交付審判之聲請無理由,依法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八條之三第二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張桂美法官楊國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怡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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