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80號聲請人宏基瀝青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勇 相對人俊得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九年度存字第四二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拾壹萬陸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9年度全字第50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金錢為擔保後,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42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同意書正本各一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假扣押及提存供擔保等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假扣押、假扣押執行及提存等各卷宗查明無訛,應為可採。又上開假扣押事件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上述提存物,亦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簽立之同意書為證,應認相對人確實同意聲請人取回本件提存物。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望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3月21日
書記官吳明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