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調偵字第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與 蔡坤哲 及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夥同他人毆打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身體受傷及精神上之痛苦,且犯後未能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犯罪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提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自以95年7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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