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3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鉗子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竊取之物品價值非高,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上開宣告之刑,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23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