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中簡字第2564號
原告助航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伶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 律師
複代理人 彭英翔 律師
被告 高靜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投簡字第22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31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請求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8月21日簽訂一般學員服務合約(合約編號MTA-2140號),約定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原告為被告提供建檔媒合、兩性顧問、個人特質分析等交友服務,被告應支付價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與原告(下稱學員合約)。而後,兩造於110年11月22日簽訂白金學員合約(合約編號MTD-0045號),約定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專人服務、愛情18堂課程、成長課程、聯誼活動、戀活白皮書、排約服務體態管理等7項服務,被告應支付價金29萬8,000元與原告(下稱白金合約)。又兩造於簽訂學員合約時,原告曾向被告解說契約內容,於簽立系爭白金合約後,原告即同意被告使用原告提供之密碼啟動服務,即一對一排約服務、影音成長課程與愛情18堂課程之線上開通,並簽收運動課程所需之物品,而被告未於契約條款審閱期間3日內撤回契約,被告即應依約給付價金。詎料,被告於使用原告所提供各項服務,卻未給付應付價金。為此,爰依白金合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被告在交友軟體上認識原告之業務員,因該業務員之推銷而與原告簽立學員合約,而後,原告之英文名字為 漢娜 (Hanna)之業務員即證人 賴奕 如,於學員合約期間內之110年11月22日為被告安排約會服務後,即向被告推銷系爭白金合約,其並未解釋契約內容,只稱可以先簽約,期限內可以取消契約,被告遂於當日簽立系爭白金合約。然因系爭白金合約之價金高昂,且被告尚有學員合約服務,被告乃於翌日偕同友人即訴外人 林科任 一同前往原告公司欲向 賴奕如 取消契約未果,遂於同年月26日星期五晚上,再次前往原告公司向賴奕如表示解除契約,惟賴奕如稱已超過契約審閱期間無法解除,轉由原告之客服人員告知原告需支付違約金方得解除契約。然系爭白金合約之審閱期間過短,原告未給予被告足夠之審閱期間,該合約第伍條第1項至第3項約定,已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且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及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等規定,對伊為無效,況系爭白金合約亦經被告解除而無效,被告自無庸支付價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0年8月21日簽訂學員合約,約定自110年8月21日起至111年8月20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建檔媒合、兩性顧問等交友服務,價金為4萬5,000元後,兩造再於110年11月22日簽定系爭白金合約,約定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由原告為被告提供專人服務、兩性課程、成長課程、聯誼活動、體態管理、排約活動等服務,價金為29萬8,000元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學員合約、系爭白金合約在卷可憑【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111年度投簡字第225號(下稱投院卷)第9至15、17至20頁】,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白金合約業已有效成立,其業已提供服務,並提出約後服務紀錄、愛情教練影音簽收單、學員健康諮詢表為證(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白金合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之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企業經營者以定型化契約條款使消費者拋棄前項權利者,無效;違反第1項規定者,其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但消費者得主張該條款仍構成契約之內容;中央主管機關得選擇特定行業,參酌定型化契約條款之重要性、涉及事項之多寡及複雜程度等事項,公告定型化契約之審閱期間;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為企業經營者,舉辦交友活動為其營業項目,系爭白金合約為原告業務員用以招攬消費者簽約所用之定型化契約等情,為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4頁),堪認兩造所簽訂之系爭白金合約,為定型化契約,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自應給予被告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被告雖辯稱原告之業務員賴奕如並未解釋契約內容,且審閱期間太短云云,然系爭白金合約僅有柒條約定,契約內容並非繁雜難懂,其第伍條第1項已約定合約審閱期為3日,且合約末頁關於「以上合約內容經乙方確實閱讀並經服務人員解說了解,乙方願意參加並簽名如下」之記載內容處,業經被告簽名確認(見投院卷第20頁),被告復陳稱其簽約後,原告業務員賴奕如有將系爭白金合約交與其帶回審閱(見本院卷第140頁),堪認原告給予被告3日之審閱期間已屬充分。是以,系爭白金合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並無違反審閱期間之規定而無效。被告抗辯系爭白金合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規定而為無效,尚無可取。
㈡系爭白金合約業經被告於110年11月26日終止契約:
消費者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者,當事人間須具有相當之信賴,因其具有長期性、繼續性之拘束力,應使消費者有任意終止之機制,以求衡平。查兩造訂立之系爭白金合約,有效期間自110年11月22日起至111年11月21日止,被告主張其於111年11月23日至原告公司找賴奕如解約未果,復於同年月26日至原告公司提前解除契約乙事,雖為原告否認,然依證人賴奕如於本院審理中於法官訊問時僅承認被告在訂約後4至5天有去公司她,但找她說話的內容已忘記(見本院卷第89頁);惟於原告代理人詢問被告就系爭白金合約怎麼跟其聯絡等問題時,則證稱:是說有問題要問我,合約問題我轉到客服處理,是關於合約的問題來找我,至於有無講到終止或解除契約,我忘記了,我是知道我轉到客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足見證人賴奕如先證稱她不知道111年11月26日被告找她談話內容,也忘了被告有無說要解除或終止契約云云,應係避重就輕之迴護原告之詞,難以採憑。然本院審酌被告始終證稱111年11月23日賴奕如解除契約未果後,於同年月26再次前往原告公司並向賴奕如表示解除契約,賴奕如表示已過審閱期間無法解除,而轉由客服人員處理,客服說要給付違約金等情,核與賴奕如證稱係被告係因合約問題去找她,她轉給公司客服人員處理等情,大致相符,堪認被告辯稱其於111年11月26日已向原告之業務員賴奕如及處理合約書客服人員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應屬真實可採。而依兩造就系爭白金合約所為約定,契約期間自簽訂日起為期1年,被告係將費用一次繳清,嗣後始分次、分期或持續取得商品或服務,遞次或持續發生對價給付之效果,應屬繼續性契約,自應賦予被告任意終止之權利,以保障被告之權利,堪認原告於111年11月26日收受被告表示欲解除系爭白金合約之意思表示時,該系爭白金合約已由被告合法終止,故自同年月27日以後之商品、服務,因被告已終止契約,自無給付義務。是原告主張系爭白金合約並未經被告解除或終止,要難採信。
三、按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中所用之條款,應本平等互惠之原則;定型化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消費者之解釋;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其顯失公平: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條款與其所排除不予適用之任意規定之立法意旨顯相矛盾者;契約之主要權利或義務,因受條款之限制,致契約之目的難以達成者;定型化契約中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全部或一部無效或不構成契約內容之一部者,除去該部分,契約亦可成立者,該契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但對當事人之一方顯失公平者,該契約全部無效;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2條、第16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當事人間之給付與對待給付顯不相當者;消費者應負擔非其所能控制之危險者;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其他顯有不利於消費者之情形者,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定有明文。
㈠查系爭白金合約之服務總價為298,000元,惟依白金學籍服務價目表(見投院卷第19頁)之記載,此7項服務項目單價即「專人服務」為72,000元,「愛情18堂課程」為48,000元,「成長課程」為80,000元,「聯誼活動」為68,000元,「戀活白皮書」為68,000元,「排約服務」為40,000元、「體態管理」為68,000元,此7項服務單價合計為444,000元,遠高於此合約總價298,000元,有系爭白金合約在卷可稽(見投院卷第17至19頁)。
㈡又系爭白金合約第伍條第1項前段關於合約審閱及解約雖有約定,被告得於訂約之日起3日審閱期內將契約撤回,然被告既於簽約同日併在愛情教練簽收單及尊爵白金學籍各項服務啟動申請書簽名(見投院卷第23至25頁),依該條項後段之規定,其應扣除已使用之服務項目並加計總價20%之違約金,該條第3至5項亦約定就專人服務、聯誼活動、愛情18堂課、成長課程及戀活白皮書部分,應按各該服務項目單價扣除,而非依總價29萬8,000元按比例扣除,致所扣除各項單價金額共444,000元已遠逾總價298,000元,而對被告毫無實益,應可認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除違約金部分外)、第3、4、5項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誠信原則,對被告顯失公平,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11條之1、第12條、消費者保護法施行細則第14條之規定,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除違約金部分外)、第3、4、5項之約定,應認為無效,然除去無效部分,系爭白金合約亦可成立,是系爭白金合約之其他部分,仍為有效,故原告仍得據系爭白金合約向被告請求就已消費之商品與服務之給付。
㈢又系爭契約第伍條第1項(除違約金部分外)、第3、4、5項約定既經本院認定為無效,則被告於110年11月22日至110年11月26日共5日之期間內,就其所使用原告提供之服務及課程,即應按系爭白金合約之總價金額298,000元及服務價目表所示服務項目之單價合計金額444,000元之比例,折算其應給付之價金。茲就各項服務得請求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就「專人服務」項目,其內容係個人形像塑造、社交禮儀教育、人際關係分析、理財計畫建議、感情諮商(見投院卷第19、23頁),原告雖提出被告已簽名之服務啟動書申請書(見投院卷第23頁),然原告並未並未舉證已就前開「專人服務」項目之具體內容提出服務,則該「專人服務」項目之服務費用72,000元自不得請求。
⒉就「聯誼活動」項目,其內容係學員期間內不限次數參加公司舉辦之各項聯誼活動(含戶外)、活動內提供免費飲品(見投院卷第19頁),原告雖提出被告已簽名之服務啟動書申請書(見投院卷第23頁),然其並未舉證已就前開「聯誼活動」項目之具體內容提出服務,則該「聯誼活動」項目之服務費用68,000元亦不得請求。
⒊就「戀活白皮書」項目,其內容係為專屬個人化產品(個人MV拍攝及後製),原告提出被告已簽名之服務啟動書申請書為證(見投院卷第23頁),然該服務啟動項目為專屬個人戀活企劃書(含影音商品),包含個人造型後之形像照片檔、量身訂作的交友檔(含個人MV後製及專屬個人背景介紹)(見投院第19頁),惟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已實際受領該項產品或已進行系爭品項之籌備、拍攝活動,則該項目之服務費用68,000元,亦不得請求。
⒋就「排約服務」項目,其內容係學員期間內不限次數參加依隊依排約服務,並提供飲品,排約後專人約後關懷(見投院卷第19頁),原告提出各項服務啟動書申請書及約後服務紀錄(見投院卷第23頁,本院卷第59頁),然依該約後服務紀錄之學員編號為MTA-2140號,即為兩造先前所簽訂且尚在服務期間之學員合約之編號(見投院卷第9頁之學員合約編號),而非系爭白金合約學員編號MTD-0045號(見投院卷第17頁之合約編號),足見被告辯稱原告係依先前之學員合約排定110年11月22日一對一約會後,賴奕如才推銷系爭白金合約等情,應堪採信。此外,原告並未舉證兩造於簽立系爭白金合約有效期間內,另有為被告舉辦一對一排約服務,則該「排約服務」項目之服務費用40,000元,亦不得請求。
⒌就「體態服務」項目,其內容係個人休閒運動及指導、身體素質評量及分析、個人專屬運動計畫、個人健康飲食建議及諮詢、運動補給品1組、運動輔助品1組(見投院卷第19頁),原告雖提出各項啟動服務申請書及學員健康諮詢表為憑(見本院卷第63頁),然被告否認有啟動此服務,然查被告確已於111年11月22日簽收領取「搖搖杯1個、毛巾1條、乳清蛋白1個」,此有被告簽名領取上開物品之學員健康諮詢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被告復未提出反證以實其說,自難採憑。是以,堪認原告已提出此部分服務。另就「愛情18堂課」及「成長課程」為影音商品,且被告已於111年11月22日簽約時當場簽收愛情教練影音課程共18部影片、兩性成長課程約50部,有原告提出愛情教練影音課程簽收單可證(見本院卷第61頁),被告雖否認之,但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要難採憑。是以,有關「愛情18堂課」48,000元、「成長課程」80,000元及「體態管理」68,000元,合計196,000元部分,均得依比例請求。
⒍是以,原告已提供之「愛情18堂課」項目48,000元、「成長課程」項目80,000元及「體態管理」項目68,000元,合計196,000元,按系爭白金合約之總價金額298,000元及服務價目表所示服務項目之單價合計金額444,000元之比例,折算被告於系爭白金合約存續期間應給付之價金為1,802元【計算式:196,000元×(298,000元÷444,000元)×(5日÷365日)=1,802元)。
㈣另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依據系爭白金合約第5條第1項後段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係以本合約總價款20%據以計算,對被告而言顯失公平。爰審酌原告依系爭契約內容所給付之具體服務內容、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之情形,認為兩造就違約金之約定金額確屬過高,對於被告顯失公平,應依前開被告應給付之服務價金1,802元按10%予以酌減計算為當,故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1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被告給付服務費用1,802元、違約金180元,合計1,982元(計算式:1,802+180),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要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白金合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98
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28日(見投院卷第5
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廖純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賴恩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