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北簡更一字第15號
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被告蔡耀光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街000號00樓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民事判決發回更審,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原告應於起訴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表明及特定其作為訴訟上請求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以利進行本案審理時,能明確法院之審理與判決對象及當事人之攻擊與防禦目標;並於訴訟進行中,依同法第255條規定處理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及依同法第259條規定處理被告「提起反訴」;再於判決確定後,依同法第四百條規定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又請求金額之流用,於同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固無不可,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但如係不同訴訟標的之客觀訴之合併,各法律關係下所得主張給付之金額,應分別計算,再分別聲明或合併為單一聲明,此時各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金額,不屬上開可流用之情形,縱合併後之聲明金額不變,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0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訴狀送達後,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之情形,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所明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所欠信用卡消費款,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2,249元,及其中145,973元自民國94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上訴審之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中,指稱:被告尚有另一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下稱4389號信用卡)消費,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1314號簡易民事判決(下稱原判決)似有漏列等語,並提出4389號信用卡申請書為證;又於111年9月12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49元,及其中145,973元自9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主張本件信用卡包含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威士信用卡(下稱8265號信用卡)及4389號信用卡等語;復於112年2月7日具狀改稱8265號信用卡消費款已全數繳清,並於112年3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本件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係4389號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款等語,此有原判決、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35號清償債務事件準備程序筆錄、4389號信用卡申請書、民事準備書狀、民事陳報狀、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卷第11-12、184、189頁、本院卷一第21-23頁、本院卷二第13-15及62頁)。然因原判決原始案卷已逾保存年限而銷毀,且觀諸原判決載明「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卡號○○○○○○○○○○○○○○○○號威士信用卡……詎被告至九十四年五月十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新臺幣(下同)十五萬二千二百四十九元,及其中本金部分十四萬五千九百七十三元自九十四年五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原判決附卷可考(見本院95年度北簡字第21314號卷【下稱原判決現有卷】第37、39-41頁、簡上卷第11-12頁),復參以原告提出之「8265號信用卡」、4389號信用卡申請書係被告分別於「91年10月22日」、92年10月17日簽立,有前揭申請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簡上卷第189號),對照原判決所載之「『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二日』訂立信用卡契約」及「領用卡號○○○○○○○○○○○○○○○○號威士信用卡」等事實,再佐以原告於被告就原判決提起上訴前,並無任何請求更正原判決內容之聲請等情,且原告就此亦未能提出其它證據足認原判決事實中確有包含4389號信用卡部分,故當認原判決之內容記載應屬正確且無顯然錯誤之情事,故原告原起訴事實當僅請求8265號信用卡消費款,而未包含4389號信用卡乙節,實堪認定。
三、再依8265號信用卡、4389號信用卡申請書所示,可見兩造係成立二個獨立之信用卡契約關係,則原告以該二信用卡契約請求,揆諸上開說明,係屬不同訴訟標的下之請求,仍應依「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規定辦理。兩造對於原告有於95年5月22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265號信用卡消費款部分,均無爭執,有本院111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95號),又原告係於111年4月8日始提出4389號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給付4389號信用卡消費款;復於112年2月7日具狀改稱8265號信用卡消費款已全數繳清,並於112年3月8日行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本件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係4389號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款,已如前述,足認原告係於111年4月8日方就4389號信用卡消費款之請求為訴之變更、追加。而原訴與此變更、追加之訴,均係以兩造成立信用卡契約,被告究係積欠何信用卡卡號消費款之糾紛,故原告變更及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該證據資料仍可於後請求之審理程序中予以利用,並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並避免日後再為請求而發生裁判歧異,以達訴訟經濟之目的所為,是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原起訴主張:兩造於91年10月22日訂立信用卡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領用8265號信用卡,被告得於特約商店以該信用卡記帳消費或向指定之機構預借現金,並應於每期帳單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4年5月10日止,持上開信用卡共積欠152,249元,及其中本金部分145,973元自94年5月11日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迄未給付。嗣於111年9月12日具狀指稱:本件信用卡消費款除8265號信用卡號外,尚包含4389號信用卡。再於112年2月7日具狀改稱:8265號信用卡消費款已全數繳清,並於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時,當庭確認本件請求信用卡消費款係4389號信用卡所積欠之消費款等語。爰依兩造間信用卡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2,249元,及其中145,973元自9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確有申辦8265號及4389號信用卡使用,但伊已清償8265號信用卡消費款;至原告所請求4389號信用卡消費款,伊則有所爭執,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4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申請信用卡使用,詎被告自94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4389號信用卡消費款145,973元、已計利息5,026元、其他費用暨違約金1,250元未清償等情(見本院卷二第62頁),雖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5-289、315-341頁);惟縱論原告上開主張事實並非無據,然查,原告於95年5月22日起訴時,原係依兩造間「91年10月22日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8265號信用卡」消費款;嗣於111年4月8日始變更、追加為依兩造間「92年10月17日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389號信用卡」消費款等情,已經本院析述如前。且原告既主張被告係自94年5月10日起未依約繳款,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可知原告自94年5月間即可對被告請求清償4389號信用卡消費款及利息暨違約金,惟原告遲至111年4月8日始為變更、追加之訴並依該92年10月17日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4389號信用卡消費款,顯然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此信用卡消費款之本金請求權自已因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至利息、違約金為該本金之從權利,亦應與其本金請求權同時罹於時效而消滅,故被告就原告請求給付4389號信用卡消費款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152,249元,及其中145,973元自94年5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