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竹北交簡字第68號
檢 察 官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仲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
年度偵字第9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彭仲斌犯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彭仲斌無構成累犯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高職肄業之學識程度、業工、已
婚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前有1次酒駕紀錄,既明知酒精成
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猶再犯本案,所為實不
足取;佐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駕駛之
動力交通工具為自用小客車;本案未肇事之公共危險程度;
兼衡其於警詢及偵查時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傅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書記官陳心怡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偵字第903號
被告彭仲斌男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新豐鄉○○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仲斌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9年度竹
北交簡字第10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6萬元確定。詎猶不知
悔改,於民國105年1月9日20時許至23時許,在新竹縣湖口
鄉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
分許,行經新竹縣新豐鄉○○街00號旁空地時為警攔檢,並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4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仲斌坦承不諱,復有員警偵查報
告、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22日
檢察官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5年1月26日
書記官賴雅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備註: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