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5年度六簡字第51號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六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惠卿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
偵字第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單拾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單一集合犯意,自民國10
4年10月6日起至105年2月5日8時50分為警查獲時止,
在其位於雲林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內,經營六合
彩賭博,供不特定賭客以現場簽注或電話方式簽賭下注。其
賭博方式係根據香港六合彩當期中獎號碼,圈選1組號碼(
俗稱「全車」),每注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事後再以
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決定輸贏,如賭
客簽中,可得4000元之彩金;如未簽中,賭資則歸甲○○所
有,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選下注、賭博財物,而從
中牟取利益。嗣於105年2月5日8時50分許,為警持搜索
票在其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帳單11張,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㈡本院105年聲搜字第223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㈢刑案現場照片4張
㈣扣案之帳單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本不以有形空間供
公眾出入者為要件;該條所謂「提供賭博場所」,應指提供
聯繫賭博意思之空間而言;該空間則應包括有形及無形者。
以當下科技發達之時空觀之,倘經營者以某工具傳達賭博訊
息,聯繫賭博之意思表示,形同以無形空間供人賭博,核亦
與刑法第268條之「提供賭博場所」之意相符。是以傳真或
電話簽注號碼而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而賭博財物,僅
行為方式稍有差異,犯罪之可非難性不因此受影響(最高法
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之聚眾賭博罪
,所稱「聚眾賭博」,係指聚集不特定人參與賭博之行為,
且縱未於現實上同時糾集多數人於同一處所,而係聚集眾人
之財物進行賭博者,例如組頭以電話之方式供人簽賭之行為
,亦屬之。而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
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被告
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提供其所經營前開住處供不特定多數人
以現場填寫簽單或電話之方式至該址簽注「六合彩」賭博之
行為,已使該處實際上成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
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
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
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
判決意旨參照)。依上揭說明,被告自104年10月6日起至
105年2月5日8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多次反覆提供賭
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以牟利而未曾間斷,各係基於單一之賭博
、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而反
覆所為,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是其行為
於概念上各應評價為包括的一罪之集合犯而分別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圖利供給賭場、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三罪
,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
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是其所犯上開3罪,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論以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㈣本院審酌被告不知守法,經營六合彩簽賭站,供公眾參與賭
博,而從中獲取不法利益,助長投機之賭博歪風,對社會善
良風氣有不良影響,且六合彩賭博又常導致參與賭博之人損
失鉅資、家庭失和,危害甚鉅,惟考量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復考量其經營
期間非長、規模非大,犯後又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其於
警詢時自承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刑法第266條第2項雖係賭博罪沒收之特別規定,然該項所
指「當場賭博之器具」,係指在賭博現場直接用以賭賽輸贏
之器具,例如各類紙牌、麻將牌、象棋、骰子、輪盤等,非
資供決定勝負之工具自不包括在內。如簽單只是紀錄賭客簽
賭號碼之單據,為組頭留存紀錄之紙張,並非賭博決定勝負
之工具(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12號研討結果參照)。本案查扣之帳單11張,均係被
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斗六簡易庭法官曾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顏錦清
中華民國105年3月2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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