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簡字第99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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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簡字第994號
原   告  丁玉雯
兼訴訟代理人 熊尚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永志 律師
被   告 民生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
           住高雄市○○區○○○路○○○號
法定代理人  施照子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
           12
訴訟代理人  李玉井   住高雄市○○區○○○街○○號8樓
被   告 施照子  住高雄市○○區○○○路○○○號12樓之
           12
被   告  佘祥雄   住高雄市○○區○○○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施照子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民國106年9月8日下午6時許,原告熊尚毅
、丁玉雯徒步行經高雄市○○區○○○路○○○號民生皇家大
樓(下稱系爭大樓)前人行道時,遭該大樓不明住戶任意朝
樓下潑水, 致伊 等眼睛均遭污水潑濺,分別受有右眼結膜異
物、雙眼結膜炎之傷害。被告民生皇家大樓管理委員會(下
稱系爭大樓管委會)及其主任委員施照子、管理主任佘祥雄
等三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5款,及公
寓大廈管理服務人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系爭大樓
共有及共用部分負有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對系爭
大樓和其周圍負有安全及環境維護及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
相關資料之提供等注意義務,施照子為皇家大樓管委會之主
任委員,亦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項規定負有注
意義務,然被告長期對住戶有對外撥灑污水之行為,未加以
制止,亦未積極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將此列入規約並
制訂罰則,僅消極張貼請住戶勿將污水噴灑出陽台之公告,
被告未善盡上開注意義務及作為義務,應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連帶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玉雯、熊尚毅各新
臺幣(下同)150,350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系爭大樓管委會、佘祥雄則以:住戶潑水乃屬個人行為
,管委會無法核管及注意,本件並非公共建築物之缺失所致
,管委會平時即有公告勸導住戶朝下潑水等語置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施照子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原告於106年9月8日下午6時,徒步行經系爭大樓前人行
道時,遭撥水致雙眼受傷,因而各支出醫療費用各350元。
五、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有無理由?金額若干為適當?
㈠熊尚毅於警詢時自陳:當時伊等頭抬起來大喊是誰潑的水時
,馬上被潑第二次水,故伊等沒有看到該人的位置及特徵等
語;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偵字15967號偵查
中另自陳:事發當時立即請保全人員佘祥雄及警方到場處理
,並協助查詢實際行為人,當時並未查明係何人所為,也無
法提出相關證據資料協助調查實際行為人係何人等語(見警
卷第17、18頁;他字卷第5、6頁)。又佘祥雄於警詢及偵
查中陳稱:當時伊在大廳內值勤,原告至大樓內表示遭潑水
,伊立刻出去人行道查看,但當時接近黃昏,看不出哪一戶
有水痕,但地面上確實有水,伊立即請管理員出來協助,並
打電話向該棟6、7樓以上住戶詢問有無洗窗、澆花、潑水
,但住戶均表示並無上開情事,後來警方到場,伊陪同警方
逐層逐戶詢問,但亦未找到實際潑水的住戶,大樓人行道沒
有裝設監視器等語(見他字卷第6、7頁);於本院陳稱:
事發後有逐戶詢問,但未找到潑水之住戶,先前說是住戶潑
水,係因原告說在系爭大樓騎樓處有水跡,但伊等無法百分
之百確定是住戶潑水等語(見本院卷第208頁),而參以卷
附系爭大樓之外觀照片(見他字卷第42頁),該大樓樓高10
層以上,確實不易判斷何住戶有潑水之行為,職是,原告遭
潑水是否係由系爭大樓之住戶所為,尚難斷定。
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包括共有及共用部分之
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
環境維護等事項;住戶違規情事之制止及相關資料之提供,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2、3、5款雖定有明文。惟侵
權行為所指之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
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即行為人預見其行為的侵害結果而
未為避免。是侵權行為之過失行為人,固負有防止結果發生
之注意義務,然此注意義務,並非課予杜絕所有可能發生一
切侵害結果之絕對責任,仍應以依日常生活經驗有預見可能
,且於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為前提,始得論以違反注
意義務之過失責任。本件被告雖分別為系爭大樓之管委會、
主任委員、管理主任,然其等對系爭大樓各住戶之平素坐臥
行止及所作所為,並無指揮督導權限或保護教養義務,且住
戶朝樓下潑水固屬不該,然此舉措事起倉促、轉瞬即成,無
論對於本件何造而言,顯均難以事先預見,同屬猝不及防,
實難期待系爭大樓管委會、主任委員、管理主任事先採取何
種措施或作為,即可杜絕社區住戶臨時潑水之行為,故難認
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可言。
㈢原告雖主張:被告長期對住戶有對外撥灑污水之行為未加以
制止,僅消極張貼請住戶不要將污水噴灑出陽台之公告,違
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及第5項規定之保護他人
法令等語,然細觀上開法條所稱「住戶不得任意棄置垃圾、
排放各種污染物、惡臭物質或發生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
類之行為」、「住戶違反前四項規定時,管理負責人或管理
委員會應予制止或按規約處理,經制止而不遵從者,得報請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理」,前者規範對象係住戶,
後者規範為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固無疑義。然條文既
曰應予「制止」,顯見係在事發之際或事發之後,而非「事
發之前」,無法以該規定認系爭大樓管委會有「防止」之義
務。又同上所述,因該大樓樓層高、住戶多,縱前有發現潑
水情事,亦不易判斷係何住戶所為,本件經轄區員警逐戶訪
查皆無法發現行為人,更遑論無司法調查權之管委會及其相
關人員,實難苛求其等必窮盡一切方法找出潑水之行為人而
予以制止,且系爭大樓已以公告警惕住戶勿將水噴灑至樓下
,此有該等公告在卷可憑(見他字卷第39頁),並為原告所
不爭執,足認系爭大樓管委會已對其住戶潑水乙事為相當之
處理,非毫無作為。原告又主張:系爭大樓管委會應於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提議,將住戶不得任意潑水行為列入規約並制
訂罰則等語,然遍觀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並無相類明文規定。
再者,縱系爭大樓管委會依循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5
項規定處理,或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議將住戶不得任意
潑水之行為列入規約並制訂罰則,然此等作為亦不足以確保
潑水事件減少或不復發生,蓋此事涉住戶個人品德問題,實
無由以事後制止或通報主管機關,或另制訂規約並課以罰則
之方式而防範並杜絕,是被告未依上開規定而作為與原告所
受損害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上開主張,尚難
憑採。
㈣綜上,原告縱遭系爭大樓住戶潑水,而分別受有右眼結膜異
物、雙眼結膜炎之傷害,仍難認此等傷害之結果係因被告未
盡何等注意義務所致,且原告所指被告之不作為,與其所受
損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
1、2項、第28條、第185條,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洵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各150,35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已經提出之證
據,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悅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李方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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