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小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雄小字第114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昆益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徐○(未成年人,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徐○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徐○之母(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8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八
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柒拾玖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劉○○於民國106年12月3日17時50分許
,駕駛其所有由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
○號前時,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肇事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間隔之過失撞擊
,致系爭車輛受損送廠維修,原告遂依保險契約賠付 劉得良
新臺幣(下同)19,897元(含零件費用7,280元、工資及
塗裝費用12,617元)。被告上開過失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具
有因果關係,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
償系爭車輛所受之車體損害,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
得代位權,原告自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爰依民法第191
條之2前段、第184條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89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
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
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民法第184項第1項前
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險賠案理算
書、系爭車輛車籍查詢、行車執照、高雄市○○○○○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資料、估價單、系爭車
輛車損照片、統一發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5頁),
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資料1份在卷可稽(本院
卷第43至60頁),足見原告主張之事實確屬有據。而被告
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其於言詞
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視同自認。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
前開主張係屬可採。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之
修復費用,自得依上開法律規定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
(二)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
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
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
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
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5月
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故債權人
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
即應予折舊。而關於固定資產折舊率又可分為平均法及定
率遞減法。所謂平均法係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
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
算其每期折舊額,定率遞減法係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
折舊額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
比率計算其折舊額。是依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
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應採用平均法計算折舊,較為公允
。查原告業已賠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9,897元,其中零件
費用7,280元、工資及塗裝費用為12,617元。而系爭車輛
自105年8月出廠,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06年12月3日
,已使用1年4月(不滿1個月者以1月計),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5,66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即7,280÷(5+1)≒1,21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
×(使用年數)即(7,280-1,213)×1/5×(1+4/12)
≒1,61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
(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280-1,618=5,662】
,加計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應為18
,279元【計算式:5,662+12,617=18,279】。
(三)復按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
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
之效力,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29條
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騎乘肇事車輛行經高雄市
○○區○○路○○○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之間
隔,致撞擊前方之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被告對
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本件交通事故
之發生自有過失,且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駕駛行為
為主要肇事因素,堪以認定。而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08
年3月15日寄存送達(本院卷第69頁),自寄存之日起經
10日即108年3月25日發生送達加催告之效力,準此,原
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8,279元,及自108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
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
為假執行。
七、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
1,00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
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
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儭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陳玉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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