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雄事聲字第17號
異 議 人  曹茵茹
相 對 人  童智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2年度司促字第13472號支付命令事件,
異議人即債務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5月13日所核發
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於民國一○二年五月十三日核發之一○二年度司促字第一三
四七二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應予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於民國102年3月28日所核發之102年
度司促字第13472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以異
議人在高雄市○○區○○0號之戶籍地址(下稱系爭住址)
為送達處所,並寄存於警察機關。然系爭住址之處所並非異
議人實際住所,異議人自101年7月至102年6月因任職於
奇美實業有限公司,因此租屋住在○○市○○區000之00號
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直至105年間尚住在該處,系爭
支付命令之送達自非合法,並因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
異議人,依法失其效力,則本院於102年5月13日核發之系
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亦有違誤,爰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
確定證明書等語。
二、發支付命令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其命令失其
效力;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
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
執行名義;前項情形,為裁定之法院應付與裁定確定證明書
,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第516條第1項及第521條
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
確定,而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
力;執行法院就該裁判已否確定,仍得予以審查,不受該確
定證明書之拘束(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號判決意旨參
照)。因此,支付命令之法定異議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
起算,若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異議期間即無從起算,並
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債務人,失其效力,且若法院誤
以未確定之支付命令為確定而核發確定證明書者,應不生該
支付命令已確定之效力。
三、再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
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顯見我國
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
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
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
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
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
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
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
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
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
其送達之處所,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
所,但實際上已變更者,則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
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對該原處所不能為送達後,逕
予寄存送達;如為寄存送達,仍應於應受送達人實際領取該
訴訟文書時,方生送達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5
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相對人於102年3月間向本院聲請對異議人核發支付
命令,經本院於102年3月28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送達
至異議人戶籍地之系爭住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亦無受領
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於102年4月8日將系爭支付命
令寄存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分局○○分駐所,本院嗣於
102年5月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之聲請卷宗核閱屬實。
五、異議人主張其於101年7月起即因工作而居住於系爭房屋,
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系爭住址僅為其戶籍地址,並非其實際
住所等節,業據提出派遣員工薪資網頁、異議人電信費帳單
、切結書、系爭房屋電費收費袋為證。觀諸上開薪資網頁記
載異議人於102年1月至102年6月之服務單位為「奇美實
業」,及上開異議人電信費帳單於102年3月至102年7月
之寄送地址為系爭房屋,並衡酌電信申辦人為避免逾期繳費
而遭停話斷網,通常會指定電信費帳單寄送至申辦人實際居
住之處所,故異議人電信費帳單既寄送至系爭房屋,系爭房
屋應為其實際居住處所,則異議人主張其於102年3月至10
2年7月因工作而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乙節,應堪認定。再
依異議人提出之上開切結書,記載「本人 葉榮祥 可資證明曹
茵茹小姐確實於102年6月至106年1月間承租並實際居住
於本人名下所有位於台南市○○區○○里000000號之房屋,
本人特此出據本切結書以茲證明」等語,其中立切結書人○
○○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有異議人提出之系爭房屋電
費收費袋可證),審酌○○○應無佯稱異議人有實際居住系
爭房屋之動機,異議人所出具之切結書內容應堪可信,則異
議人主張其於102年6月至106年1月租賃並實際居住於系
爭房屋之情,亦非無據。基於上開客觀事證,足認異議人自
102年3月至106年1月應實際居住於系爭房屋,且主觀上
有久住系爭房屋之意思,實際亦無居住在系爭住址之處所,
然本院於102年3月28日核發之系爭支付命令卻送達至系爭
住址,即非應為送達處所,自不得對系爭住址不能為送達後
,再逕於102年4月8日將系爭支付命令寄存送達於警察機
關,故異議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並未合法送達生效,自屬有
據。又系爭支付命令核發後已逾3個月未合法送達異議人,
依前開規定,系爭支付命令亦應失其效力。
六、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聲請對異議人核發系爭支付命令,惟
本院送達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住址並非異議人實際居住住所
,不生合法送達效力,異議期間無從起算,且於核發後逾3
個月不能送達異議人,依法失其效力,是本院於102年5月
13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有違誤。因此,本件
異議人聲請撤銷系爭支付命令證明書,為有理由。
七、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
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8月29日
書記官徐美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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