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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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3年上易字第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6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傳美 選任辯護人 李錦臺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1146號中華民國103年8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38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己○○自民國95年2月份起,正式任職於丁000000000000000(下稱 苓雅 市場自治會)擔任清潔工,並於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均得領取苓雅市場自治會所發放之年節津貼各新臺幣(下同)1,000元,詎其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年5月初某日,向當時擔任苓雅市場自治會主席之庚○○佯稱:市場內垃圾太多,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環保局)垃圾車僅停留5分鐘,導致垃圾無法完全清運,如每年端午節、中秋節及農曆年過年(下稱三節)時,致送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慰勞金1,000元,隨車人員即會幫忙清運垃圾云云,使庚○○陷於錯誤,而自95年5月31日起,接續於每年三節期間,均分別透過歷任苓雅市場自治會幹事 李姿懿 、 陸欣淇 、 洪雅惠 各交付1,00
0元予己○○轉交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迄至100年9月
9日止,苓雅市場自治會共計交付1萬7,000元予己○○,惟均遭己○○據為己有而未轉交予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致苓雅市場自治會因此受有損害。嗣己○○於101年1月9日遭苓雅市場自治會解聘後,庚○○詢問擔任苓雅市場自治會之另位清潔工 蔡恆昌 ,經蔡恆昌告知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未要求慰勞金乙事,再另行發函詢問,因而知悉環保局未曾收受過苓雅市場之三節慰勞金後,始悉受騙。
二、案經苓雅市場自治會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規定:「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上開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需製作之文書,例如商業帳簿、航海日誌等,原則上得為證據,反對之一方必須證明該文書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能排除該文書作為證據;至於第三款之其他文書,係指必須具備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及業務文件具有同等程度可信性之文書,但此必須由提出之人證明該文書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始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26號判決參照)。本件丁00000000000000000年、100年財務試算表,分別附於苓雅市場自治會第六屆第三、四次代表會會議紀錄中,而99年、100年財務試算表,係經由苓雅第一公有市場幹事陸欣淇、洪雅惠依據苓雅第一公有市場支出傳票上所記載收支項目,在其依業務上之需要再登錄在苓雅市場之99年、100年之
2本現金簿等情,業據證人陸欣淇、洪雅惠分別於偵訊證述在卷(偵一卷第33-37頁)。另觀諸該2本現金簿自99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其所記載苓雅第一公有市場按月各項收支項目,均未有中斷之記錄,且依所記載「年節費、端午節獎金」或「年節津貼、端午節獎金」或中秋獎金幹事、環保局清潔工」等相關之支出項目之註記,亦未見有何異常,足見該2本現金簿虛偽記載之可能性極小,再比對該2本現金簿上各項金額之記載,亦與卷附苓雅第一公有市場自治會99年、100年財務試算表相符,應認本件苓雅第一公有市場自治會99年、100年財務試算表,及該2本(99年、100年)現金簿,均屬於刑事訟訴法第159條之4第3款規定之「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且其所記載之內容,與本件待證事實有必要性及關連性,故本件苓雅第一公有市場自治會99年、100年財務試算表及其2本(99年、100年)現金簿冊之內容,應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法律有規定」之傳聞證據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故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苓雅第一公有市場自治會99年、10
0年財務試算表無證據能力云云(本院卷第47頁),則有誤會。
二、被告與其辯護人對本件其餘卷附具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6-48頁、第93頁反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節,且與待證事實均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為證據使用,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上認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簡稱被告)己○○固坦承於95年2月間起,即任職於苓雅市場自治會擔任清潔工,並自同年5月31日起迄至100年9月9日止,均有收受苓雅市場自治會所發放之三節津貼,每年金額均比幹事多1,000元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並於原審辯稱:因94年開始,市場垃圾量很多,所以三節津貼均係苓雅市場自治會多加發放1,000元給伊的,並不是要伊轉交給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伊沒有跟庚○○說過為了讓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幫忙清運垃圾,所以要致送慰勞金這些話云云(原審一卷第20-22頁)。另於本院審理時,則又辯稱:伊所多領的三節1000元,都有跟會計講,是要作為買飲料給環保局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喝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查:
(一)被告己○○自95年2月間起,正式任職於苓雅第一公有市場自治會擔任清潔工,迄至100年9月9日止,於每年節均有領取苓雅市場自治會所發放之年節津貼(95年5月31日至97年1月31日,尚有另位清潔工,每人於端午節、中秋節各係領取1,500元,春節則係各領取500元,惟均由被告代為領取;97年6月6日至100年9月9日,清潔工僅餘被告1人,被告於端午節、中秋節各係領取2,000元,春節則係領取1,000元)乙節,業據被告已於偵、審供承在卷(見偵一卷第28頁反面、第35頁反面,原審二卷第17-18頁、第113-114頁),核與告訴代理人庚○○於偵查中之指述(偵一卷第27-28頁反面、第37頁、第141頁反面)、證人陸欣淇、洪雅惠、李姿懿於偵訊證述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33-34頁反面、第128-129頁反面),並有苓雅市場自治會年節津貼具領表影本18張附卷可稽(偵一卷第4-20頁,原審二卷第74頁),是上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每年所領取之年節津貼,端午節、中秋節各應僅有1,
000元,而上開被告所具領之三節年節津貼中,端午節、中秋節所多領取之1,000元及春節時所多領取之1,000元,乃係因被告向當時任苓雅市場自治會之主席(自治會於99年改稱為會長)庚○○表示:「因市場內垃圾太多,環保局垃圾車僅停留5分鐘,導致垃圾無法完全清運,如每年三節時,能致送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慰勞金1,000元,則隨車人員即會幫忙清運完市場垃圾云云」,庚○○因而信以為真,自95年5月間起,即接續於每年三節期間,分別透過歷任苓雅市場自治會幹事李姿懿、陸欣淇、洪雅惠各於三節多交付1,000元予被告,並囑其轉交為市場清運垃圾之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惟被告則均將上開款項據為己有等情,復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1.告訴代理人庚○○於偵訊陳述:伊自90年擔任苓雅市場自治會代理主席,於93年正式當選主席(現已改稱為會長),任期一直做到現在,被告係自95年2月間,開始在市場擔任清潔工,…,而被告於95年5月初,就跟伊說市場內垃圾太多,環保局的垃圾車都只停留5分鐘,垃圾沒辦法清運完畢,如果每年中秋、端午、過年都要給環保局的隨車人員禮金各1,000元,則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就會幫忙她清運完垃圾,因當時 伊們 市場的清潔工只有她1人,為了讓她方便,就答應她的要求,於是自95年5月間開始,每年三節各加給被告1,000元,給了6年,錢都是由歷任幹事李姿懿、陸欣淇、洪雅惠交給被告,由被告代收後轉交給環保局的,苓雅市場自治會總共交付1萬7,000元給被告要轉交給環保局,後來被告於被解聘前(按被告於101年1月9日解聘),另外
1名員工蔡恆昌於100年9月7日進來擔任清潔工,幹事洪雅惠於101年2月農曆過年照例要發禮金給環保局,並請蔡恆昌轉交時,蔡恆昌卻說環保局沒有收過這筆錢,且環保局隨車人員並未曾跟他有要求這筆錢,伊們才於101年9、10月發函問環保局確認等語(見偵一卷第27頁反面-28頁反面、第37頁、第141頁反面),核與證人陸欣淇、洪雅惠於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陸欣淇並證稱:99年6月份、9月份及100年1月份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6-18頁)是伊製作的,而99年6月份的1,000元具領表右上角用途欄記載「勞工局」是筆誤,應該是要給收垃圾的單位即「環保局」,100年1月份給被告1,000元是春節獎金,具領表右上角用途欄記載「環保局」,伊只知道以前三節每一次自治會都會拿1,000元給收垃圾的單位,所以這1,000元是要被告轉交給收垃圾的單位,不是要給被告的,另99年9月份的中秋節獎金,其中1,000元也是要被告轉交給環保局的,但伊在具領表右上角用途欄空白的部分,是因漏未記載等語(見偵一卷第33頁反面-34頁)。另證人洪雅惠於偵訊亦證述:100年6月份、9月份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9-20頁》是伊製作的,自治會每年3節給員工的獎金各是1,000元,而100年5月交付2,000元給被告是因為自治會長跟伊講,其中1,000元要交給被告轉交環保局,所以被告才領2,000元,伊才在具領表用途欄上面記載「環保局」,另100年9月份,被告領2,000元中秋節獎金,其中1,000元也是要被告轉交給環保局,伊才在備註欄記載1,000元「阿美」(即己○○)代領,並在用途欄記載「環保局」等語(偵一卷第34頁)。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自99年7月開始擔任財務,…試算表都是幹事先弄出來的資料,然後伊們在開會的時候逐條審查,伊擔任財務時有事先審核過,(問:你在任的時候三節獎金如何發放?)中秋、端午各1,000元,年終比較多是3,000元,另外這邊所加註多1,000元,是註明是給環保局的等語。(本院卷第102-103頁),是若被告未曾向庚○○表示要致送慰勞金給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幫忙苓雅市場清運垃圾,則苓雅市場自治會何需自95年5月間起,迄100年9月9月日止,各按三節多交付被告1,000元,並囑其轉交環保局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之理,故被告上開所辯:伊沒有跟庚○○說為了讓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幫忙清運垃圾,所以致送慰勞金這些話云云,委無可採。
2.另證人李姿懿於偵訊亦證述:伊自73年開始直到99年在苓雅市場自治會工作並擔任幹事,…而95年5月份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4頁》是伊製作的,是端午節年節獎金,每人1,000元,被告1人領3,000元是她幫于曰廩代領,另外的1,000元則是要給清潔隊端午節獎金,並由被告代領;95年10月份具領表也是伊製作的,被告1人領3,000元是她幫 劉長厚 代領,另外的1,000元則是要給清潔隊中秋節獎金,並由被告代領;96年2月份具領表《即偵一卷第6頁》也是伊製作的,被告1人領1,000元,這筆錢是要由被告代領後轉交環保局,不是要給被告的,所以在備註欄記載「春節補發(環保局)」的字樣;96年6月份、9月份具領表《即偵一卷第7-8頁》也是伊製作的,被告1人領3,000元跟之前的情形一樣,其中1,000元是要由被告代領後轉交給環保局的;97年1月份、98年1月份、99年2月份的具領表《即偵一卷第9頁、12頁、15頁》也都是伊製作的,被告各領1,00
0元,這筆錢是由被告代領後,要轉交給環保局的年節禮金(應為慰勞金);97年6月份、9月份、98年5月份、9月份的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0-11頁、第13-14頁》是伊製作的,被告各領2,000元,其中1,000元各是要由被告代領後轉交給環保局的端午、中秋禮金;苓雅市場自治會之前開代表會通過,每年3節要交付1,000元的禮金給環保局,有這筆預算,因為當時垃圾不落地,自治會的垃圾量太大,為了感謝環保局清潔員幫忙搬運垃圾,所以才發放該禮金給清潔隊買涼水,因為垃圾都是被告在處理,所以就由她轉交等語(偵一卷第128-130頁)。綜上,足見苓雅市場自治會確曾自95年5月間起,於3節期間均各交付被告1,000元,並相信被告應會將上開款項如數轉交予環保局垃圾車隨車清潔人員之事實,應可確認。
3.復觀之前揭苓雅市場自治會年節津貼具領表影本,於96年2
月24日、97年6月6日、97年9月12日、98年1月23日、98年5月31日、98年9月30日、99年2月10日、100年1月27日、100年6月3日、100年9月9日具領表之用途欄或備註欄確有註明「環保局」之字樣(99年6月17日具領表之用途欄雖係記載「勞工局」,惟此係「環保局」之筆誤,業如前揭證人陸欣淇所述),此些具領表之記載亦核與上開證人所述互核一致;此外,於100年3月14日苓雅市場自治會第六屆第三次代表會會議中,經出席代表審議通過之99年度財務試算表(偵一卷第115頁),及於101年3月5日苓雅市場自治會第六屆第四次代表會會議中,經出席代表審議通過之100年度財務試算表(偵一卷第122頁),在其中之「年節津貼」此一科目,亦有特別註記「慰勞環保局三節3000」之字樣,此有該2次會議紀錄在卷可查(偵一卷第109-122頁),益可見告訴代理人庚○○,及證人陸欣淇、洪雅惠、李姿懿上開證述,均屬可信。
4.另證人蔡恆昌於偵訊則證述:伊自100年9月初至101年8月底有在苓雅市場自治會擔任清潔工,自治會沒有要求伊在每年3節要轉交1,000元給環保局,環保局在伊任職期間也沒有要求,會長有問伊說開垃圾車的有沒有問伊要不要交1,
000元給他們,伊說開垃圾車的沒有問,當時被告已經請假不來上班了,而伊將垃圾送上清潔車時,垃圾如果太多,環保局員工還是會幫伊收上車,環保局垃圾車中午、下午、晚上都會來,如果是中午來,通常都是中午12點來,會停留大概20分鐘,收完才會走,如果是下午或晚上來,他們沒看到人就會走了等語(偵一卷第34頁反面-35頁)。又苓雅市場自治會曾針對環保局清潔隊員是否曾有接受每年三節慰勞金、每次1,000元乙事函詢該局,經該局回函稱:「該局清潔隊員工並無收受慰勞金或禮品之情事等語」,此有環保局10
1年10月3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按(偵一字卷第21頁),顯見被告自95年5月間起,即未曾將苓雅市場自治會所囑其三節轉交環保局垃圾車隨車清潔隊員之1,000元,如數予以轉交之事實,應可確認。
5.再觀諸苓雅市場自治會89年3月1日之會議紀錄(見偵一卷
第63頁),當時苓雅市場自治會業已決議:「清潔工春節津貼,因與年終獎金重複,故科目取消,只採發放年終獎金,惟原春節津貼合併於年終獎金發放」等語。因此,被告自無可能再領取苓雅市場自治會所發放科目為春節津貼之獎金;再觀之前揭年節津貼具領表,確可知悉被告於春節時所領取之款項較之端午節、中秋節所領取之款項均短少而僅有1,00
0元;復參酌被告自96年至100年間關於年終補助款、年終獎金具領表(偵二卷第8-13頁),被告確實另有領取年終獎金,於96年2月9日係領取4,000元年終獎金《此雖僅有科目為年終補助款之具領表,惟觀之96年3月19日苓雅市場自治會第四屆第三次代表會會議紀錄【見偵一卷第80頁】及苓雅市場自治會97年度收支預算表【見偵一卷第90頁】,可知96年度苓雅市場自治會仍有發放清潔工之年終獎金為每人4,
000元,年終補助款則為每人6,000元,該年度共2名清潔工,且年終獎金之科目係自96年3月19日決議通過增設,是96年度具領表自無年終獎金之名稱,應係合併以年終補助款之名稱為之,因此被告於96年2月9日始係領取2萬元》、97年1月31日係領取4,000元年終獎金、98年1月23日係領取3,000元年終獎金、99年2月10日係領取3,000元年終獎金、100年1月27日係領取3,000元年終獎金,金額較端午節、中秋節領取之津貼為多,則此一情形與上開苓雅市場自治會89年3月1日決議不再發放清潔工春節津貼而係合併於年終獎金發放之事實,已甚顯明,故告訴人代理人庚○○於偵訊指稱:被告於端午節、中秋節均領1,000元,農曆過年時則是領年終獎金3,000元,過年單據交付1,000元是給被告轉交給環保局的過年禮金等語,洵屬有據。又苓雅市場自治會自95年5月31日起至100年9月9日止,先後接續於每年3節期間(端午、中秋、農曆春節),均分別透過歷任苓雅市場自治會幹事李姿懿、陸欣淇、洪雅惠各交付1,000元予己○○轉交協助清運市場垃圾之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迄至100年9月9日止《95年5月31日端午節、95年10月4日中秋節、96月2月24日(農曆春節)年節津貼、96年6月14日端午節、96年9月21日中秋節、97月1月31日(農曆春節)年節津貼、97年6月6日端午節、97年9月12日中秋節、98月1月23日(農曆春節)年節津貼、98年5月31日端午節、98年9月30日中秋節、99月2月10日(農曆春節)年節津貼、99年6月17日端午節、99年9月21日中秋節、100月
1月27日(農曆春節)年節津貼、100年6月3日端午節、
100年9月9日中秋節》,各交付被告1,000元,共計交付被告1萬7,000元,囑其轉交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之事證,已甚明確。又被告既自承未曾將上開總計1萬7,000元交予協助苓雅市場垃圾清運之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則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已甚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苓雅市場自治會所加發伊之三節津貼1,000元,均係伊的勞動所得,並非要轉交給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伊也沒有跟庚○○說為了讓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幫忙清運垃圾,所以要致送慰勞金這些話,苓雅市場自治會年節津貼具領表上「環保局」之記載係屬偽造,財務試算表也是沒有經過實質決議云云。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從未辯稱前揭年節津貼具領表上關於環保局之記載係屬偽造,且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何以上開年節津貼具領表要記載「環保局」?被告即供稱:她是為了省每年預算,所以才這樣寫等語(偵一卷第28頁反面),顯見被告於偵訊時,已知該年節津貼具領表有記載「環保局」字樣,仍為前揭回答內容,則被告上開所辯是否可採,已屬可疑。況觀之上開年節津貼具領表之原本(業經本院調取而核閱無訛,與前揭影本內容亦為相符,外放於證物存置袋內),有關「環保局」字樣之記載,與其餘部分之書寫內容相比較,在筆墨、字跡上均未有明顯差異,亦難以認定係屬由負責記帳幹事,於本件案發後刻意偽造填載。又苓雅市場自治會89年3月1日之會議紀錄既已決議取消春節津貼此一科目,原春節津貼係合併於年終獎金發放,被告竟又加領該1,000元之農曆春節津貼,則該農曆春節津貼是否要作為給付予被告個人而為其勞動所得獎金,更非無疑義。另觀諸上開苓雅市場自治會99年度及100年度之財務試算表,則確實經過出席代表審議通過,亦有前揭會議紀錄在卷可參,足徵該2次會議均已有針對市場支出相關事項予以實質討論,故被告所辯:苓雅市場自治會99年度及100年度之財務試算表,均未經實質決議云云,及辯護人主張:苓雅市場自治會當年並未有99年度及100年度之財務試算表云云,均有誤會。況證人陸欣淇於原審已證稱:99年度財務試算表是伊做的,津貼部分,是主席叫伊打『端午節、中秋節幹事清潔工各1000,「慰勞環保局」三節3000』,伊就打,最後歸檔也是主席看過後才歸檔,該表並未經過竄改,而99年9月21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記載的是幹事1,000元、清潔工2,000元,金額與試算表不一樣是因為那時候主席說1,000元是要拿給被告,叫被告拿去補貼環保局的,被告自己可以領到的是1,000元,且過去10年的帳都會出現「環保局」的紀錄,伊會做這些帳都是比照上
1位幹事去做的,上1位幹事寫「環保局」,伊就比照作帳,主席也跟伊說過那是要環保局幫伊們收垃圾的(慰勞金),是請被告拿給環保局的(垃圾車隨車人員)等語(原審二卷第56頁反面-62頁),足見被告所辯:苓雅市場自治會所發放之三節津貼均係伊勞動所得,而非要轉交給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慰勞金云云,自難信以為真。另被告辯護人主張:該系爭具領表及苓雅市場自治會現金簿上之用途欄或備註欄之環保局字樣係告訴人事後所加註及塗改云云(本院卷第115頁),洵屬無據。
(四)至證人甲○○○於原審雖證稱:伊曾在苓雅市場自治會擔任代表,時間是95、96年至98、99年間,96年9月21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8頁》製作時,伊擔任會計,但伊覺得右上角及下方「中秋節」的記載當初應該沒有,當時只是提出來看看帳有沒有合;97年6月6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0頁》製作時,伊擔任會計,下方「環保局」、「端午節」及右上角「端午節」之字跡,伊覺得【好像】當時都沒有寫這個;97年9月12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1頁》,下方有「含環保局1,000元」,伊擔任會計時都沒有寫這些字;98年1月23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2頁》,是伊當初當會計的時候蓋的章,右上角「春節(環保局)」及下方的「春節(環保局)」記載,我覺得當時【好像】都沒有這些字;98年5月31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3頁》,會計甲○○○的部分,是 伊蓋 的章,但伊覺得以前【好像】沒有寫「端午節(含環保局)」及右上角「端午節」這些字;98年9月30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4頁》是伊當初擔任會計時的具領表,右上角「中秋節,幹事1,
000元,清潔工2,000元(含環保局)」及下方「中秋節(含環保局)」等字跡,伊【覺得】以前沒有寫那麼複雜;99年2月10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5頁》是伊擔任會計時的具領表,右上角「春節(環保局)」的字跡,伊【覺得】以前好像都沒有在寫這個;99年6月17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6頁》,伊擔任會計時是否有這張具領表,伊不清楚,但這個章是伊蓋的,右上角【應該】是沒有「端午節獎金(勞工局)〈按應為「環保局」之誤載〉之字樣;伊當初審核的重點為金額、數字是否正確,且當時有開會決議以前給環保局的錢,現在就補貼給清潔工;另外關於99年度及100年度財務試算表《即偵一卷第115頁、122頁》,伊擔任會計時,並沒有此試算表云云(見原審二卷卷第38-41頁反面)。然關於96年
2月24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6頁》,其上之會計及常務監事,甚至製作人均非證人甲○○○,且證人甲○○○所為之上開原審證述關於具領表其上是否已記有「環保局」,則以【好像】、【覺得】、【應該】不確定之詞句表達,足見其對上開系爭之具領表上是否已記載「環保局」已無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證人甲○○○先對於上開其擔任會計時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原已供承為伊所蓋章經手,然其後則又改稱:以前伊們蓋的章不是這樣子,伊們的章當初是一排在下面,不是如提示之具領表這樣蓋的,伊們對帳是還有另外一個小的具領表讓伊們對帳云云(見原審二卷第43頁反面-44頁反面),其前後供詞已有反覆矛盾,故其上開所述自難信以為真;又證人甲○○○既係職司核對帳戶,審核之重點理應在於報表上之金額、數字是否正確,然其對於距其於原審所證述3年以前之具領表內容,關於苓雅市場自治會所發放給清潔工、幹事之獎金金額,已表示無法清楚記憶等語(見原審二卷第42-43頁),惟卻對於其上非其審核重點所載是否有「環保局」之文字記載卻能清楚表示當初無此文字云云,足見其上開原審證述:當時具領表【好像】、【應該】沒有「環保局」之記載云云,亦難信以為真。另其於本院審理時,雖又到庭證稱:伊當時擔任市場代表,每次開會的時候有看到那個表(年度決算表、月具領表),但確實沒有要給環保局的支出云云(本院卷第95反面、96頁)。惟卻又自承:(問:你對財務的支出的項目清不清楚?)他們是怎麼發的伊不知道,伊只知道市場發給他們的薪水及獎金,至於其他包紅包等雜項支出,伊只有負責核對而已云云(本院卷第96頁),並又證稱:(問:你有沒有辦法排除市場自治會決議給環保局人員慰問金的事情?)伊沒有權利,因為這都是主席(即苓雅市場自治會會長)在用的等語(本院卷96頁反面),是證人甲○○○既無權利決定被告自95年5月至100年9月9日三節所各多交付1000元係屬被告三節慰勞金,則證人甲○○○何以能知悉被告自95年5月至100年9月9日所加領之三節1000元,是否屬慰勞被告三節之津貼,則非無疑義,故證人甲○○○上開之證述,顯係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另證人甲○○○雖又證稱:伊有看過被告給環保局清潔人員買飲料很多次云云(本院卷第97頁反面)。惟縱令被告曾多次自行購買飲料提供協助苓雅市場清運之環保局隨車清潔人員屬實,然此仍不足以影響被告上開三節詐領苓雅市場自治會囑其交付環保局清潔人員之事證,故證人甲○○○上開之證述,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又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購買贈送環保局垃圾車隨車人員飲料收據(95年至99年)多張云云(本院卷第31-33頁),惟觀諸上開均僅記載礦泉水、茶品等項目,此亦不足以證明上開飲品為被告所購買或其贈送之對象,故此部分,亦不足以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另被告及其辯護人請求傳訊證人 劉長原 、 劉元涵 、劉元慈3人。欲證明被告於99年至100年間曾請渠等喝飲料云云(本院卷第49頁),惟縱令上開證人到庭證述曾飲用被告所購買之飲料,然亦不足以影響被告詐領苓雅市場自治會囑其交付環保局清潔人員三節慰問金之客觀事實,故本院認上開3證人,已無再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另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雖亦證稱:伊於96年7月1日開始在苓雅市場自治會任職監察,直到99年6月30日,而96年9月21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8頁》,上面乙○○的章是伊蓋的,當初請款是幹事先作帳後,伊們1個1個看過才蓋章,就是 小張 的具領表貼上大張的具領表去核對,伊們當初核對時,伊的【記憶中】,右上角的用途欄有寫,但下面的備註欄是沒有填寫的,若有寫的話,也是寫說給中秋節、清潔工或幹事,沒有再寫其他的;97年6月份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0頁》有伊的蓋章,伊有核對過,右下角備註欄記載「(包括環保局)端午節」的字樣,伊【記憶中】當初是沒有的,因為這就是要給清潔工跟幹事的錢,且在伊任職期間,沒有錢要以環保局作帳的,也沒有錢要給環保局並記載在具領表上面的情形;97年9月份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1頁》,上面有伊的章,伊【記憶中】當時下面並沒有寫「含環保局1,000元」的字,伊會有印象沒有「環保局」的字樣,是因為伊們跟環保局沒有接觸,怎麼會給環保局;98年1月份、98年5月份、98年9月份及99年2月份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2-15頁》,伊蓋章時,具領表下面及右上角都沒有寫「環保局」;99年6月份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6頁》,伊審核時右上角沒有「勞工局」(應為「環保局」之誤載的字樣),伊們跟勞工局沒有關係;另99年度財務試算表《即偵一卷第115頁》,伊沒有看過,伊們今年3月10日開會才有這張表,以前都沒有云云(見原審二卷第47頁反面-49頁、第54頁)。
惟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已證稱:伊於到庭作證前,就知道被告因本案被訴,且被告有來問伊說當時伊們作帳是怎麼做的,想要麻煩伊出庭作證,伊跟她說這麼多年了,伊也不太記得,伊記得的伊就說,不記得的就無法說云云(見原審二卷第49頁反面、第53頁反面),顯見被告與證人乙○○於本案審理前已有接觸並針對本案有所討論,是證人乙○○上開所述,難以盡信。況證人乙○○既已證稱:開庭前,伊有向被告表示說這麼多年了,伊也不太記得等語,則何以卻又證述:【記憶中】當時下面(即具領表)並沒有寫「含環保局1,000元」的字云云,益見證人乙○○上開之證述,亦屬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又證人乙○○先稱:審核具領表之重點在金額及用途,而三節時會發放清潔工年節津貼,春節時只有年節津貼,但沒有年終獎金云云(見原審二卷第50-51頁),然對於被告亦有領取年終獎金乙事,而該年終獎金具領表上,亦經證人乙○○核章等情,則證人乙○○卻又未能提出合理說明,僅稱:不太記得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1頁),然對於上開年節津貼具領表無「環保局」字樣,卻又能清楚陳述無此記載,顯見證人乙○○因原審開庭前受被告之託,而為有利被告之證述,已甚明確。再就清潔工年節津貼之部分,於原審審理時,先稱:被告跟其他人一樣,在端午節、中秋節可以領1,000元云云(見原審二卷第51頁反面),然對關於96年9月21日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8頁》,被告與另名清潔工 劉迺璽 係各領1,500元,卻又證稱:因為垃圾量比較多,所以補貼500元給被告,被告可以為了倒垃圾的事情多領500元云云(見原審二卷第52頁),其後就97年6月份之年節津貼具領表《即偵一卷第10頁》,被告係領取2,000元乙節,卻又改稱:伊不知道,幹事拿過來,伊們就照著核給她云云(見原審二卷第52頁),其前後所述,已矛盾而無法自圓其說;況證人乙○○已於原審證述:伊們在核對具領表時,基本上看到幹事蓋了章,就不會仔細去看裡面的科目等語(見原審二卷第56頁),則證人乙○○何以能對是否記載「環保局」之字樣,又能清楚陳述?是證人乙○○所述實無足採認;另關於苓雅市場自治會99年度財務試算表之部分,由苓雅市場自治會100年3月14日第六屆第三次代表會會議紀錄可知,當時確有針對99年度決算及100年度收支預算表審議通過《即偵一卷第110頁》,非如證人乙○○所述於103年始有財務試算表,更可證明證人乙○○所述不可採信。復參諸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又已證稱:(問:幹事及清潔工在端午節及中秋節可以領多少年節津貼?)1個人領1,
000元。(問:己○○是跟別人一樣,還是有特殊情況?)跟別人一樣,…(問:97年6月份年節津貼為何幹事李姿懿領1,000元,而己○○這次變成領兩千元?)伊不知道,幹事拿過來,伊們就照著核給她。(問:妳不是負責審核金額及用途?)幹事做的帳目若確實有支出,那伊們就會核章發款等語(原審二卷第51頁反面-52頁),足見被告自95年5月至100年9月9日所加領之三節各1000元,並非被告三節應領之款項,已甚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犯行洵堪認定。
叁、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3年
6月1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2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亦即修正後規定提高罰金之法定刑度,因此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另被告雖於95年5月初向庚○○施行詐術,並於同年月31日即領取第一次苓雅市場自治會所發放要交付環保局之慰勞金,而刑法部分條文有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
2月2日經總統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惟因本件被告行為終了之時間係在100年9月9日,此部分應構成接續犯【詳下述】,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僅給予一行為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倘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而跨越新、舊法,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規定,因此,就該次修正部分,不生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問題,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於95年5月初向庚○○施行一次詐術行為後,而於每年三節固定領取苓雅市場自治會所發放之1,000元,所侵害者為同一被害人即苓雅市場自治會之財產法益,各領取款項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且被告亦可預見為詐術後之每年三節均可領取上開款項,是被告主觀上亦應可認屬基於一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在刑法上可認係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肆、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職於苓雅市場自治會擔任清潔工期間,已有正常之薪水收入,竟仍利用苓雅市場自治會對其之信任而以詐欺手法詐取財物,造成苓雅市場自治會之損失,所為誠不足取,且犯後猶飾詞卸責,態度難認良好,惟本件被告所詐得之款項為1萬7,00
0元,金額並非甚鉅,暨參酌苓雅市場自治會之損失仍未獲得實質填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文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翁慶珍
法官蕭權閔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月22日
書記官唐奇燕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