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張聖憑 訴訟代理人 黃清滿 被告 潘晚花
潘崇偉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潘榮進 被告 潘杰鴻
藺蘇金 連 潘秋男 潘來于 潘恭喜 潘慶發 陳寄永 陳寄福 張聖鈺 潘明強 潘榮魁 潘榮成 劉永棍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永昌 被告 劉建 呈
潘昆山 劉清吉 潘玫炫 潘玫芸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玫香 被告 潘文琴
潘龍華 潘俊宏 潘俊良 陳其萬 林芳助 潘榮罡 潘基海 陳姿羽 吳青峰 潘基清 潘文壽 上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九八四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五○地號面積一二六二‧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七一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昆山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六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清吉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一三八‧三平方公尺及編號14部分面積五二一‧二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劉永昌、劉永棍、 劉建呈 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4及編號4之1部分面積共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榮成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5及編號5之1部分面積共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青峰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一二三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聖鈺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二三0‧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聖憑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五六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芳助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七四‧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寄福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八七‧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其萬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九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寄永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姿羽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3號部分面積九0‧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寄福、陳其萬、陳寄永、陳姿羽按應有部分各九0二六分之三四八二、九0二六分之二一三九、九0二六分之一八四七、九0二六分之一五五八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七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榮魁、潘榮罡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三二七‧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明強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三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慶發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五三九‧九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潘文琴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五三五‧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基清、潘基海、潘玫炫、潘玫芸、潘玫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三0七‧五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0-1部分面積一一0‧六九平方公尺均分歸潘榮進、潘晚花、潘崇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四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秋男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四一八‧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來于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面積三八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文壽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5部分面積三八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藺蘇金蓮 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一九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杰鴻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一九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龍華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三二七‧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俊宏、潘俊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一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三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恭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杰鴻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潘杰鴻、潘來于、潘恭喜、潘明強、劉永棍、劉永昌、劉建呈、潘昆山、潘玫炫、潘玫芸、潘玫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9842.26平方公尺、同段350地號面積1262.5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均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且兩造中多數共有人均已在其上建屋居住多年,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分配予伊,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3之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潘昆山、劉清吉、劉永昌、劉永棍、劉建呈、潘榮成、吳青峰、張聖鈺、林芳助、陳寄福、 陳祺萬 、陳寄永、陳姿宇、潘榮魁、潘榮罡、潘明強、潘文琴、潘慶發、潘基清、潘基海、潘玫炫、潘玫芸、潘玫香、潘秋男、潘來于、潘文壽、藺蘇金蓮、潘杰鴻、潘龍華、潘俊宏、潘俊良、潘恭喜均稱: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潘榮進、潘晚花、潘崇偉則以:渠等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亦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惟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渠等受分配編號20及20-1部分,分成二宗土地,不利使用,渠等不同意此一分割方法,希能分得一宗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0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333地號土地,西側臨壽比路,東邊與系爭350地號土地相鄰,東南邊臨統領巷,系爭二筆土地上,除被告潘晚花、潘榮進、潘崇偉外,其餘共有人均於其上建有房屋,並居住其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為既有供通行之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原告及言詞辯論期日多數到場被告所提出之意見,共有人中除被告潘晚花、潘榮進、潘崇偉外,其餘共有人均於系爭二筆土地有建築物,且多長期居住於其內,應盡量予以保留。原有既成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渠等均同意維持共有。參以被告陳寄福、陳其萬、陳姿羽、陳寄永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均表明同意維持共有;被告潘榮魁、潘榮罡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表明願維持共有;被告潘基清、潘基海、潘玫炫、潘玫芸、潘玫香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9同意維持共有;被告潘俊良、潘俊宏就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同意維持共有;被告潘晚花、潘榮進、潘崇偉亦表明願維持共有,依此,上開各共有人間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合宜。另審酌被告潘晚花、潘榮進、潘崇偉固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表明希將渠等分得部分分為一宗土地,由渠等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惟於本院向渠等詢以是否可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時,渠等均未提出,且被告潘榮進、潘晚花、潘崇偉復表明有意賣出分得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背面),本院認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完成後共有人數減少,應有利於渠等將分得部分賣出,依此觀之,倘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當不至損害渠等之利益過鉅,因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為適當,爰以此方法予以分割。又依上開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劉清吉、陳寄福、陳其萬、陳姿羽、陳寄永、潘榮魁、潘榮罡、潘明強、潘慶發、潘晚花、潘榮進、潘崇偉、潘秋男、潘杰鴻、潘俊宏、潘俊良、潘恭喜受分配之面積均略有減少,惟減少之面積均在1平方公尺以下,價值甚微,補償之實益不大,爰不另命多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ꆼ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ꆼ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屏東縣內埔壽比段333│屏東縣內埔壽比段350│││號土地│號土地│├────────┼──────────┼──────────┤│1.潘昆山│12147分之800│12147分之800│││││├────────┼──────────┼──────────┤│2.劉清吉│12147分之739│12147分之739│││││├────────┼──────────┼──────────┤│3.劉永昌│36441分之739│36441分之739│││││││││├────────┼──────────┼──────────┤│4.劉永棍│36441分之739│36441分之739│││││││││├────────┼──────────┼──────────┤│5.劉建呈│36441分之739│36441分之739│││││││││├────────┼──────────┼──────────┤│6.潘榮成│48588分之1739│48588分之1739│││││├────────┼──────────┼──────────┤│7.吳青峰│48588分之1739│48588分之1739│││││├────────┼──────────┼──────────┤│8.張聖鈺│12147分之1380│12147分之1380│││││├────────┼──────────┼──────────┤│9.張聖憑(原告)│12147分之258│12147分之258│││││├────────┼──────────┼──────────┤│10.林芳助│12147分之634│12147分之634│││││├────────┼──────────┼──────────┤│11.陳寄福│12147分之122│12147分之122│││││├────────┼──────────┼──────────┤│12.陳其萬│12147分之122│12147分之122│││││├────────┼──────────┼──────────┤│13.陳寄永│12147分之122│12147分之122│││││├────────┼──────────┼──────────┤│14.陳姿羽│12147分之122│12147分之122│││││├────────┼──────────┼──────────┤│15.潘榮魁│48588分之1739│48588分之1739│││││├────────┼──────────┼──────────┤│16.潘榮罡│48588分之1739│48588分之1739│││││├────────┼──────────┼──────────┤│17.潘明強│48588分之1467│48588分之1467│││││├────────┼──────────┼──────────┤│18.潘慶發│48588分之1467│48588分之1467│││││├────────┼──────────┼──────────┤│19.潘文琴│12147分之605│12147分之605│││││├────────┼──────────┼──────────┤│20.潘基清│12147分之200│12147分之200│││││├────────┼──────────┼──────────┤│21.潘基海│12147分之200│12147分之200│││││├────────┼──────────┼──────────┤│22.潘玫炫│36441分之200│36441分之200│││││├────────┼──────────┼──────────┤│23.潘玫芸│36441分之200│36441分之200│││││├────────┼──────────┼──────────┤│24.潘玫香│36441分之200│36441分之200│││││├────────┼──────────┼──────────┤│25.潘晚花│109323分之1406│109323分之1406│││││├────────┼──────────┼──────────┤│26.潘榮進│109323分之1406│109323分之1406│││││├────────┼──────────┼──────────┤│27.潘崇偉│109323分之1406│109323分之1406│││││├────────┼──────────┼──────────┤│28.潘秋男│36441分之1406│36441分之1406│││││├────────┼──────────┼──────────┤│29.潘來于│36441分之1406│36441分之1406│││││├────────┼──────────┼──────────┤│30.潘文壽│36441分之1292│36441分之1292│││││├────────┼──────────┼──────────┤│31. 藺蘇金連 │36441分之1292│36441分之1292│││││├────────┼──────────┼──────────┤│32.潘杰鴻│36441分之646│36441分之646│││││├────────┼──────────┼──────────┤│33.潘龍華│36441分之646│36441分之646│││││├────────┼──────────┼──────────┤│34.潘俊宏│97176分之1467│97176分之1467│││││├────────┼──────────┼──────────┤│35.潘俊良│97176分之1467│97176分之1467│││││├────────┼──────────┼──────────┤│36.潘恭喜│48588分之1467│48588分之146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