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1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17號原告 張聖憑 訴訟代理人 黃清滿 被告 潘晚花
潘崇偉 兼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潘榮進 被告 潘杰鴻
藺蘇金潘秋男 潘來于 潘恭喜 潘慶發 陳寄永 陳寄福 張聖鈺 潘明強 潘榮魁 潘榮成 劉永棍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劉永昌 被告 劉建
潘昆山 劉清吉 潘玫炫 潘玫芸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潘玫香 被告 潘文琴
潘龍華 潘俊宏 潘俊良 陳其萬 林芳助 潘榮罡 潘基海 陳姿羽 吳青峰 潘基清 潘文壽 上列十一人訴訟代理人 沈清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九八四二‧二六平方公尺土地及同段三五○地號面積一二六二‧五三平方公尺土地,依下列方法合併分割: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部分面積七一三‧九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昆山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部分面積六五九‧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劉清吉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3部分面積一三八‧三平方公尺及編號14部分面積五二一‧二二平方公尺均分歸被告劉永昌、劉永棍、 劉建呈 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4及編號4之1部分面積共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榮成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5及編號5之1部分面積共三八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吳青峰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6部分面積一二三一‧六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張聖鈺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面積二三0‧二五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張聖憑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8部分面積五六五‧八四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林芳助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9部分面積七四‧0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寄福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0部分面積八七‧四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其萬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1部分面積九0‧四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寄永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2部分面積九三‧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姿羽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3號部分面積九0‧二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陳寄福、陳其萬、陳寄永、陳姿羽按應有部分各九0二六分之三四八二、九0二六分之二一三九、九0二六分之一八四七、九0二六分之一五五八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面積七七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榮魁、潘榮罡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6部分面積三二七‧二九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明強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7部分面積三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慶發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8部分面積五三九‧九六平方公尺歸被告潘文琴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19部分面積五三五‧四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基清、潘基海、潘玫炫、潘玫芸、潘玫香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三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九分之一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0部分面積三0七‧五六平方公尺及編號20-1部分面積一一0‧六九平方公尺均分歸潘榮進、潘晚花、潘崇偉按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保持共有。
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1部分面積四一八‧三一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秋男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2部分面積四一八‧二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來于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面積二六四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4部分面積三八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文壽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5部分面積三八四‧三五平方公尺分歸被告 藺蘇金蓮 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6部分面積一九二‧一七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杰鴻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7部分面積一九二‧一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龍華取得。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面積三二七‧三二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俊宏、潘俊良按應有部分各二分一保持共有。ꆼ如附圖所示編號29部分面積三二七‧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潘恭喜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潘杰鴻出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因成年而取得訴訟能力,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6條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潘杰鴻、潘來于、潘恭喜、潘明強、劉永棍、劉永昌、劉建呈、潘昆山、潘玫炫、潘玫芸、潘玫香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
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號面積9842.26平方公尺、同段350地號面積1262.5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簡稱系爭二筆土地),均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而有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有不分割之期約,且兩造中多數共有人均已在其上建屋居住多年,惟因共有人人數眾多,其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爰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伊主張應按如附圖所示方法分割,將如附圖所示編號7部分分配予伊,並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3之道路分歸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保持共有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二筆土地准予合併分割。
三、被告潘昆山、劉清吉、劉永昌、劉永棍、劉建呈、潘榮成、吳青峰、張聖鈺、林芳助、陳寄福、 陳祺萬 、陳寄永、陳姿宇、潘榮魁、潘榮罡、潘明強、潘文琴、潘慶發、潘基清、潘基海、潘玫炫、潘玫芸、潘玫香、潘秋男、潘來于、潘文壽、藺蘇金蓮、潘杰鴻、潘龍華、潘俊宏、潘俊良、潘恭喜均稱:渠等均同意分割系爭二筆土地,亦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語,並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四、被告潘榮進、潘晚花、潘崇偉則以:渠等同意系爭二筆土地合併分割,並同意繼續保持共有,亦同意將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作為道路由全體共有人繼續維持共有,惟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渠等受分配編號20及20-1部分,分成二宗土地,不利使用,渠等不同意此一分割方法,希能分得一宗土地等語置辯,並聲明:同意合併分割。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2、3、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二筆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系爭二筆土地共有人均相同),且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其分割之方法迄不能協議決定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30頁),堪信為實在。則原告請求合併分割系爭二筆土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於法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系爭333地號土地,西側臨壽比路,東邊與系爭350地號土地相鄰,東南邊臨統領巷,系爭二筆土地上,除被告潘晚花、潘榮進、潘崇偉外,其餘共有人均於其上建有房屋,並居住其內,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為既有供通行之道路等情,經本院會同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到場勘測屬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憑。關於系爭二筆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斟酌原告及言詞辯論期日多數到場被告所提出之意見,共有人中除被告潘晚花、潘榮進、潘崇偉外,其餘共有人均於系爭二筆土地有建築物,且多長期居住於其內,應盡量予以保留。原有既成道路即如附圖所示編號23部分,渠等均同意維持共有。參以被告陳寄福、陳其萬、陳姿羽、陳寄永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3部分,均表明同意維持共有;被告潘榮魁、潘榮罡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5部分表明願維持共有;被告潘基清、潘基海、潘玫炫、潘玫芸、潘玫香就如附圖所示編號19同意維持共有;被告潘俊良、潘俊宏就如附圖所示編號28部分同意維持共有;被告潘晚花、潘榮進、潘崇偉亦表明願維持共有,依此,上開各共有人間繼續維持共有,應屬合宜。另審酌被告潘晚花、潘榮進、潘崇偉固反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並表明希將渠等分得部分分為一宗土地,由渠等繼續維持共有云云,惟於本院向渠等詢以是否可提出其他分割方案時,渠等均未提出,且被告潘榮進、潘晚花、潘崇偉復表明有意賣出分得部分(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背面),本院認倘依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分割系爭二筆土地,分割完成後共有人數減少,應有利於渠等將分得部分賣出,依此觀之,倘採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當不至損害渠等之利益過鉅,因認系爭二筆土地之合併分割,以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法為適當,爰以此方法予以分割。又依上開方法分割之結果,被告劉清吉、陳寄福、陳其萬、陳姿羽、陳寄永、潘榮魁、潘榮罡、潘明強、潘慶發、潘晚花、潘榮進、潘崇偉、潘秋男、潘杰鴻、潘俊宏、潘俊良、潘恭喜受分配之面積均略有減少,惟減少之面積均在1平方公尺以下,價值甚微,補償之實益不大,爰不另命多受分配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ꆼ春生
法官謝濰仲法官林ꆼ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佳惠附表一:
┌────────┬─────────────────────┐│共有人│應有部分之比例││├──────────┬──────────┤││屏東縣內埔壽比段333│屏東縣內埔壽比段350│││號土地│號土地│├────────┼──────────┼──────────┤│1.潘昆山│12147分之800│12147分之800│││││├────────┼──────────┼──────────┤│2.劉清吉│12147分之739│12147分之739│││││├────────┼──────────┼──────────┤│3.劉永昌│36441分之739│36441分之739│││││││││├────────┼──────────┼──────────┤│4.劉永棍│36441分之739│36441分之739│││││││││├────────┼──────────┼──────────┤│5.劉建呈│36441分之739│36441分之739│││││││││├────────┼──────────┼──────────┤│6.潘榮成│48588分之1739│48588分之1739│││││├────────┼──────────┼──────────┤│7.吳青峰│48588分之1739│48588分之1739│││││├────────┼──────────┼──────────┤│8.張聖鈺│12147分之1380│12147分之1380│││││├────────┼──────────┼──────────┤│9.張聖憑(原告)│12147分之258│12147分之258│││││├────────┼──────────┼──────────┤│10.林芳助│12147分之634│12147分之634│││││├────────┼──────────┼──────────┤│11.陳寄福│12147分之122│12147分之122│││││├────────┼──────────┼──────────┤│12.陳其萬│12147分之122│12147分之122│││││├────────┼──────────┼──────────┤│13.陳寄永│12147分之122│12147分之122│││││├────────┼──────────┼──────────┤│14.陳姿羽│12147分之122│12147分之122│││││├────────┼──────────┼──────────┤│15.潘榮魁│48588分之1739│48588分之1739│││││├────────┼──────────┼──────────┤│16.潘榮罡│48588分之1739│48588分之1739│││││├────────┼──────────┼──────────┤│17.潘明強│48588分之1467│48588分之1467│││││├────────┼──────────┼──────────┤│18.潘慶發│48588分之1467│48588分之1467│││││├────────┼──────────┼──────────┤│19.潘文琴│12147分之605│12147分之605│││││├────────┼──────────┼──────────┤│20.潘基清│12147分之200│12147分之200│││││├────────┼──────────┼──────────┤│21.潘基海│12147分之200│12147分之200│││││├────────┼──────────┼──────────┤│22.潘玫炫│36441分之200│36441分之200│││││├────────┼──────────┼──────────┤│23.潘玫芸│36441分之200│36441分之200│││││├────────┼──────────┼──────────┤│24.潘玫香│36441分之200│36441分之200│││││├────────┼──────────┼──────────┤│25.潘晚花│109323分之1406│109323分之1406│││││├────────┼──────────┼──────────┤│26.潘榮進│109323分之1406│109323分之1406│││││├────────┼──────────┼──────────┤│27.潘崇偉│109323分之1406│109323分之1406│││││├────────┼──────────┼──────────┤│28.潘秋男│36441分之1406│36441分之1406│││││├────────┼──────────┼──────────┤│29.潘來于│36441分之1406│36441分之1406│││││├────────┼──────────┼──────────┤│30.潘文壽│36441分之1292│36441分之1292│││││├────────┼──────────┼──────────┤│31. 藺蘇金連 │36441分之1292│36441分之1292│││││├────────┼──────────┼──────────┤│32.潘杰鴻│36441分之646│36441分之646│││││├────────┼──────────┼──────────┤│33.潘龍華│36441分之646│36441分之646│││││├────────┼──────────┼──────────┤│34.潘俊宏│97176分之1467│97176分之1467│││││├────────┼──────────┼──────────┤│35.潘俊良│97176分之1467│97176分之1467│││││├────────┼──────────┼──────────┤│36.潘恭喜│48588分之1467│48588分之14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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