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8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明立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9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至第7行:「102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101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另第11行:「向 徐生文 討錢遭拒後」應更正為:「向 徐王 彩綢及徐生文討錢遭拒後」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至第5行:「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應更正為:「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之記載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收受且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01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內容,竟仍於102年9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辱罵被害人,以此方式騷擾被害人,故被告所為,已構成違反前揭保護令所禁止之「騷擾」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茲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關係,竟未本於相互尊重精神,明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已於101年9月27日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且仍在有效期間,竟對被害人為辱罵之騷擾行為,藐視保護令代表國家公權力及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以保護被害人權益之作用,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本案犯罪情節、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000年度偵字第21972號被告甲○○男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33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2年4月29日執行完畢出監。其與徐王彩綢係母子,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因對徐王彩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101年9月27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甲○○不得對徐王彩綢及其父徐生文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對徐王彩綢、徐生文為騷擾行為。詎甲○○收受且明知該保護令內容後,竟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於102年9月9日20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向徐生文討錢遭拒後,以「幹你娘」、「幹你娘機歪」等詞辱罵徐生文而為騷擾之行為,因而違反法院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違反保護令犯行,辯稱:伊係為了向徐王彩綢要錢,才會對徐王彩綢大聲講話等語。然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徐王彩綢、徐生文於警詢及偵查具結後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2年度家護字第848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之辯詞僅為事後卸責之言,應無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騷擾」,則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違反保護令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檢察官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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