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7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揚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8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揚昇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揚昇與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5月間起,由陳揚昇擔任椿腳,將其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以傳真或電話聯絡方式,下注賭博財物,經營六合彩賭博之簽賭站。至簽賭之種類及方式,係以每星期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號碼為對獎依據之「2星」、「3星」、「特尾」及以臺灣「今彩539」開獎為對獎依據之「台號」、「台彩」5種,其中除「特尾」簽注金係每注新臺幣(下同)100元外,其餘均為每注80元,而賭客如簽中「2星」及「3星」,可分別贏得5,700元、5萬7,000元彩金,簽中「台號」者可得9至26倍、「特尾」者可得200倍、簽中「台彩」者則得10至20倍之彩金;倘未簽中者,則賭資悉歸上開成年人收取。陳揚昇與該成年人於藉前述賭博方式親自與賭客對賭之同時,另經由前述中獎彩金較以公正賠率計得者為低之方式從中牟利,並按由陳揚昇固定於每注抽取1元,餘則歸該成年人所有之方式以朋分牟利。嗣於102年7月
23日19時10分許,為警前往陳揚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陳揚昇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照片8張。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三、查被告基於營利之意圖,將前址住處闢為不特定多數人得出入之賭博場所,以聚集眾人之財物,除親自參與對賭按香港六合彩及臺灣「今彩539」開獎號碼輸贏之不確定機率決定財物得喪外,同時經由向賭客抽取「公正賠率」與「實際賠付賭金」間差額之非射悻性方法以營利,所為自係犯刑法第
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而被告與該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組頭就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自101年5月間某日起至102年7月23日19時1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檢察官認應成立集合犯,尚有未合。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共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賭博具有射倖性,足以啟人僥倖之心,使人沈迷忘返,竟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以此方式助長投機風氣,對社會正常經濟活動之發展有潛在危害,誠屬不該,又衡以其經營六合彩簽賭之期間長達1年餘,對社會秩序影響非輕,所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犯後全然坦承犯行不諱,態度尚可,且其前無犯罪之刑事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素行尚可,末斟以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業商(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0示之刑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簽注單20張,係被告經營六合彩簽賭之當場賭博之器具(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207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
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扣案物品│數量│單位│├──┼─────────┼───┼────┤│1│資為簽中與否唯一依│貳拾│張│││據之簽注單│││├──┼─────────┼───┼────┤│2│錄音機│壹│臺│├──┼─────────┼───┼────┤│3│傳真機│參│臺│├──┼─────────┼───┼────┤│4│獎金倍數對照表│捌│張│├──┼─────────┼───┼────┤│5│計算機│貳│臺│├──┼─────────┼───┼────┤│6│空白傳真紙│柒│卷│├──┼─────────┼───┼────┤│7│錄音帶│壹│卷│├──┼─────────┼───┼────┤│8│帳冊│壹│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