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昇勳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昇勳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 楊昇穎 」署名壹枚、「楊昇穎」印文壹枚,及偽刻之「楊昇穎」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係表示汽(機)車之原車主與新車主,就該登記書上所載汽(機)車為所有權移轉之合意,請求監理機關為過戶登記之意思表示,性質上屬於私文書。至汽機車過戶登記程序中,監理機關對於相關事項固須進行審核,然對於買賣雙方有無交易之真意、是否利用他人名義購車等節並無從探查,僅能依申請內容逕為登記。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楊昇穎」印章,為間接正犯。被告偽造「楊昇穎」之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書雖漏未論及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惟該部分之行為業於犯罪事實所論及,且與其餘經論罪科刑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茲審酌被告為圖便利,未思以正當程序辦理機車過戶登記,逕自盜刻被害人之印章並偽造被害人楊昇穎之簽名,使承辦人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准予過戶,顯已妨害被害人楊昇穎之財產權行使及公路監理機關對車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復衡酌被告犯罪動機及手段,兼衡其自稱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按刑法第219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未扣案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之偽造之「楊昇穎」署名1枚、「楊昇穎」印文1枚及被告所盜刻未扣案之「楊昇穎」印章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予以宣告沒收之。惟上開偽造之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因被告已持向監理機關行使,而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附此陳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55條、第21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林瑞標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459號被告楊昇勳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區○○○路103之2號3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觀察勒戒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昇勳於民國100年2月13日,使高雄市○○區○○路上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員偽造其兄楊昇穎之印章,再在汽(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楊昇穎之簽名、印文,於同月16日提出予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將楊昇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過戶登記於楊昇勳名下,足以生損害於楊昇穎本人及車輛監理單位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昇勳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昇穎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在卷可佐,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偽造之「楊昇穎」印章、印文、署押,請依同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9日
檢察官林永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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