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智弘
陳信吉李丙能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1096號、103年度偵字第3667號、103年度偵字第4114號、103年度偵字第4118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何智弘犯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ꆼ罪(即附表編號一、二、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陳信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丙能犯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三、四、五、六主文欄所示之刑。就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附表編號三、六)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就不得易科罰金之貳罪(即附表編號四、五)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何智弘、陳信吉因缺錢花用,陳信吉又正好得知其友人 陳寶元 有將1臺白鐵製豆花攤車閒置在屏東縣○○鎮○○路○段○○○巷○○號住處前,2人遂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民國102年9月27日10時許,一同至上址竊取該豆花攤車,並由陳信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搭載何智弘,由何智弘以單手拉住上開豆花攤車之方式,將該豆花攤車於同日10時12分許,拖往位於屏東縣○○鎮○○里○○段○○○○號土地上之「國創資源回收場」,以新臺幣(下同)64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該回收場負責人 張幸男 。嗣經陳寶元發覺上開豆花攤車失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該車而查知上情(已發還陳寶元)。
二、何智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12月20日6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旁之空地,以自備鑰匙竊取 劉遠海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得逞,並以之做為代步工具,嗣又將該自用小客車棄置在屏東縣萬巒鄉龍東橋旁,經警於103年1月1日先行尋獲該自小客車而通知劉遠海之子 邱億德 領回,何智弘因另涉犯之竊盜案為警詢問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本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三、李丙能於102年12月10日9時許,行經屏東縣○○鄉○○村○○路○○○巷○○號前時,見 陳進壽 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機車停放於該處且鑰匙並未取下,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得逞,並以之做為代步工具,嗣再將該機車器棄置在屏東市台糖量販店機車停車場(已發還陳進壽)。李丙能因另涉犯之竊盜案為警盤查時,其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本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四、何智弘、李丙能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犯行:
ꆼ於102年11月中旬某日23時許,駕駛不詳車牌號碼之自用小
貨車,前往 邱國明 所經營位於屏東市○○里○○路○○○號之香蕉園,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竊取香蕉約20串得逞(價值約16,000元),事後再將所竊得之香蕉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取現金花用。
ꆼ於102年12月7日上午8時30分之前某時,駕駛不詳車號自
小貨車前往 張清助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鎮○○段○○○○號香蕉園,持足供兇器使用之香蕉刀1把,竊取約150公斤之香蕉得逞(價值約7,500元),事後再將所竊得之香蕉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取現金花用。
ꆼ於102年12月17日凌晨0時至1時之期間,駕駛不詳車號自
小貨車前往 巫清義 所經營位於屏東縣○○鄉○○村○○道路旁之檸檬園,徒手竊取約100公斤之檸檬得逞(價值約3,50
0元),事後再將所竊得之檸檬出售予不知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換取現金花用。
其等因另涉犯之竊盜案為警詢問時,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現其等上開3次竊盜犯行前,即主動向員警供稱上情而自首接受裁判,而悉上情。
五、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東港分局、內埔分局報告及邱國明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3人就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寶元、張幸男、邱億德、陳進壽、邱國明、張清助、巫清義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均大致相同,並有收受物品舊貨五金廢料或廢棄物登記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責付保管單、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車籍詳細資料報表、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足認其等前開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採信為證據,故本件事證均已明確,被告3人所犯上列各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ꆼ按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何智弘、李丙能分別於上開事實欄四ꆼ、ꆼ所示之時、地,持以割取香蕉所用之香蕉刀行竊,依該香蕉刀既可割除香蕉等節,衡情該香蕉刀應甚為堅硬、銳利,顯係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屬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無訛。其等此部分之竊盜行為,應符合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要件。是核被告3人被訴前揭各犯行,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何智弘、陳信吉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被告何智弘、李丙能就事實欄四ꆼ至ꆼ所示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構成共同正犯。被告何智弘、李丙能就前開各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ꆼ被告何智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
年度訴字第1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7年度易字第842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6月(共4罪)確定、97年度簡字第1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97年度訴字第15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98年度訴字第4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於102年4月9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
102年8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執行完畢;被告李丙能前於100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48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1年1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分別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構成累犯,所犯之罪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ꆼ被告何智弘就事實欄二、四ꆼ至ꆼ、李丙能就事實欄三、四
ꆼ至ꆼ所示之犯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先行向警方坦承各該竊盜犯行並接受裁判等情,除經被告供陳外,並有各該偵查報告在卷可按,堪認被告何智弘、李丙能分別就其等所犯該次竊盜行為各合於自首之要件,為鼓勵被告勇於面對刑責、減少訴訟資源之浪費,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揭累犯加重,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ꆼ審酌被告3人,正值壯年,且非全無謀生之能力,卻不思以
正當途徑取得財物,被告何智弘、陳信吉共同竊取他人生財工具;被告何智弘、李丙能分別竊取他人車輛,又共同多次攜帶兇器或徒手竊取他人農作物,對於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秩序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兼衡其等於本案中之各次犯罪情節及犯罪所得之利益、所竊物品之財產價值,及失竊車輛對被害人生活造成之不便,且被告3人犯後均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情狀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就刑度有期徒刑6月以下者,各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分別就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及在得易科罰金之應執行刑項下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何智弘、李丙能於事實欄四ꆼ、ꆼ所示犯行中,分別持用香蕉刀竊取香蕉之犯行中,因所用之香蕉刀均未扣案,且無證據可證明其等所使用未經扣案之香蕉刀為其等所有之物,復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均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郁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李佳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法條│主文│├──┼──────┼───────┼─────────────┤│1│事實欄一│刑法第320條第│何智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陳信吉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事實欄二│刑法第320條第│何智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項竊盜罪│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事實欄三│刑法第320條第│李丙能犯竊盜罪,累犯,處有││││1項竊盜罪│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事實欄四、ꆼ│刑法第321條第│何智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項第3款攜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兇器竊盜罪│李丙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5│事實欄四、ꆼ│刑法第321條第│何智弘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1項第3款攜帶│,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兇器竊盜罪│李丙能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6│事實欄四、ꆼ│刑法第320條第│何智弘共同犯竊盜罪,累犯,││││1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李丙能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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