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消債清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消債清字第77號聲請人 陳貞福 代理人 施吉安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貞福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貞福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19,86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02年4月間向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聲請前置協商,惟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條件為由,致協商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費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619,862元(包含資產公司債務145,704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102年4月間與最大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進行前置協商,但遭中國信託銀行以聲請人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為由,致協商不成立,此有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至16頁、第20頁至22頁、第23頁至24頁、第14頁),堪認上情屬實。
(二)聲請人患有肝癌,現無工作收入,名下無財產,100年度及101年度均無申報所得資料,勞工保險已於97年退保,為低收入戶,全戶每年僅有低收入戶年節慰問金3,000元,換算平均每月250元,生活費不足部分均仰賴配偶妹妹 陳貞滿 資助,101年度自幸福人壽保險公司領取310,500元保險給付,102年度領取333,600元保險給付,101年度至102年度合計領取保險給付為644,100元,另聲請人
101年度保單質借金額345,040元等情,此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國稅局財產資料歸屬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低收入戶證明書、切結書、診斷證明、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資料、民事呈報狀、保險給付說明切結書、保險金處分情形說明切結書、幸福人壽償還保單借款收據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19頁、第26頁至29頁、第49頁至51頁、第70頁、第71頁、第177頁至181頁、第266頁至276頁、第261頁至263頁、第265頁、第277頁、第248頁至284頁),則聲請人現無工作收入,101年度至102年度保險給付644,100元,扣除清償保單質借欠款345,040元後,尚餘299,060元,則聲請人
101年度至102年度,平均每月應尚有12,461元【計算式:(644,100-345,040)÷24=12,461,元以下4捨5入】,則以聲請人現況無工作收入情況下,以其實際領有之保險給付經平均後之每月12,461元,加計其領有慰問金平均每月250元,以現每月12,711元為核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較符實情。
(三)至支出部分,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02年度高雄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1,890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
聲請人主張向陳貞滿賃屋而居,每月房屋租金為3,000元,與配偶共同分擔後為1,500元乙節,此有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租賃契約書、呈報狀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6頁、第17頁至19頁、第103頁至110頁、第11
1頁),堪認為真,而於計算聲請人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時,即應扣除相當於房租支出所佔比例24.39%,則聲請人每月之必要生活費應為8,990元【計算式:11,890-(11,890×24.39%)=8,990】。
(四)綜上所述,如依聲請人每月12,711元為其償債能力基準,扣除其每月個人生活費用8,990元及房租支出1,500元後,僅餘2,221元,【計算式:12,711-8,990-1,500=2,221】,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19,86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如不計利息,約23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如加計利息負擔,其還款年限顯然更長,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準此,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協助債務人重建更生之立法本意,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民事庭法官李怡諄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梁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