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9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93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倍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33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倍君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郭倍君雖預見將自己申辦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未必故意,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將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將前述帳戶物品供該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騙集團之成年成員,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二所示之犯罪方式,致附表二所載之人陷於錯誤,以匯款之方式,交付如附表二所示金額。嗣因附表二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
1.被告郭倍君於警詢之供述。
2.證人即告訴人 曾亦民林承佑 於警詢之證述。
3.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2年10月9日合金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
4.證人林承佑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存摺內頁影本;證人曾亦民提出之永豐銀行存摺內頁影本各1份。
5.被告辯稱:伊於102年7月下旬發現遺失裝有附表一所示提款卡之錢包後,於102年7月28日即以電話掛失,並未將附表一所示物品交予前述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伊怕忘記密碼,才會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云云。惟查被告年僅24歲,曾申請5個銀行帳戶,帳戶密碼均為民國或西元之生日,而附表一所示帳戶於101年11月6日起,即僅餘34元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前述附表一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行102年10月9日合金竹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相符,均足認定。又前述函文另顯示被告僅於102年8月5日曾以電話掛失附表一所示帳戶一情,被告前述辯稱,於102年7月28日即以電話掛失附表一所示帳戶云云,核與事實不符。又被告擁有5個銀行帳戶,卻僅隨身攜帶前述餘額已無法提款之提款卡,已與常情有悖;再者,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均為民國或西元之生日,參諸提款卡輸入密碼,錯誤達
3次以上,方有造成鎖卡而無法使用之危險,為週知之事實,被告之提款卡密碼僅有2種可能,自無甘冒帳戶遭人盜用,而將密碼寫於提款卡之理。益徵被告主觀上知悉提供附表一所示物品,可能遭他人用於遂行詐欺犯行,仍將附表一所示物品寄予無特殊信賴關係之人,且無留取可供聯繫取回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聯絡資料,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甚明。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遂行附表二所示詐欺取財犯行。是被告雖未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意思,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被告以一交付如附表一所示物品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屬一行為觸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僅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爰審酌被告率爾提供帳戶資料予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作為詐取附表二所示被害人財物之用,除造成如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因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前述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犯罪更形困難,助長國內詐欺犯罪之猖獗,亦使詐欺被害人求償無門,行為實有可議之處;復斟酌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受騙金額為2萬6,000元,且被告迄未賠償被害人,惟念其前尚無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尚非素行不良之人,兼衡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應能知悉任意將帳戶交由不具信賴關係之人,可能造成幫助犯罪之結果,為法治國家所不容,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並無藉由財產犯罪求取日常基本所需之必要(見警詢筆錄受訊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申辦人│交付之帳戶物品│交付方式│├──┼───┼───────────┼────────────────┤│1│郭倍君│合作金庫商業銀行竹北分│於102年7月20日至102年7月27日20時││││行帳號:0000000000000│20分間之某日時許,於不詳地點,以││││號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不詳方式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附表二:
┌─┬────┬─────┬───────────────┬─────┐│編│被害人│匯款時間│詐騙手法│匯款金額││號││││(新臺幣)│├─┼────┼─────┼───────────────┼─────┤│1│曾亦民│102年7月27│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在露天拍賣網│1萬3,000元│││(告訴)│日20時20分│站佯稱販賣洗衣機、冰箱等訊息,│││││許│致曾亦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2│林承佑│102年7月27│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在露天拍賣網│1萬3,000元│││(告訴)│日20時13分│站佯稱販賣洗衣機、冰箱等訊息,│││││許│致林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