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詹郁姍 即 詹騏瑛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即債權人 匯豐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即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相對人即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相對人即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代理人 張簡旭文 代理人 邱浩敏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張明賢 相對人即債權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相對人即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怡慧 相對人即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蕭長瑞 代理人 吳炳松 複代理人 謝俊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詹郁姍即詹騏瑛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為消債條例第133條、134條所明文。是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有消債條例第133、13
4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外,法院即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
二、聲請人前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自民國102年3月15日上午12時開始更生程序(參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宗,下稱更生裁定卷),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參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宗,下稱更生執行卷)。嗣因債務人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下同)5,00
0元,為期6年,總計清償360,000元,清償成數為9.92%之更生方案,經債權人為反對之陳述;又本件債務人無固定之工作且無法提供保證人,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數次命其到庭調查而未到,後於102年9月9日到院表示撤回更生程序,惟因債權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反對,於法不發生撤回效力;本院司法事務官復命本件債務人於102年10月18日到院調查及補正相關資料,本件債務人仍未到及補正相關資料,致本件更生程序無法繼續進行,合於消債條例第56條第2款所定不遵守法院之命令,致更生程序無法進行,經本院裁定於103年3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之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03年5月26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通知各債權人就聲請人免責與否表示意見,債權人均以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
134條第2、8款不免責事由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情,業據本院調取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102年度消債清字第11號、10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號等卷宗查明屬實。
三、債權人雖以:1、應詳查債務人是否有依消債條例第133規定予以不免責情形;2、債務人於民國94年至95年期間,其現金卡提領次數共計10次,提領金額合計高達465,000元。
觀其預借現金金額與提領次數,顯已逾一般人日常生活支出水準,足見債務人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須之奢靡消費行行為模式,其已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絛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況。3、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為調查事實曾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其無故不為答覆,未盡協力查報義務,致法院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應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4、債務人既可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5,000元,為期6年,總計清償360,000元,清償成數為9.92%之更生方案,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之行為;而認應不予免責等情。
四、經查:
㈠、消債條例第133條業於101年1月4日公告修正,同年月
6日生效,其規定如前揭所引。本件聲請人係於102年2月23日向本院聲請更生,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依同條例第78條第1項規定,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則視為聲請人於102年2月23日聲請清算,故應以聲請人於法院裁定103年3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且102年2月23日前2年內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後有無餘額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查聲請人自陳無穩定收入及工作,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94頁),再參以聲請人100、101、102年所得分別為104,285元、6,
506元,21,568元,平均每月為8,688元、542元、1,79
7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附於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及本卷可稽,則以聲請人102年平均每月為1,797元之所得,堪認聲請人自陳無穩定收入及工作一節,尚堪認屬實,自屬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103年3月14日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已無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不符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稱「具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之要件;再者,縱認聲請人每月仍有固定1,797元之微少所得,依聲請人自 陳更生 前2年中,收入總計189,11
0元,必要支出總計261,120元,(見102年度消債更字第10號卷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再依內政部公告10
0年(自7月1日起)台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0,244元,則以相對人上開不足基本工資之微少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生活已屬勉強,顯難認仍有餘額,故債權人縱於清算程序未獲分配,本件仍無適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免責之餘地,無庸再審酌相對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是本件顯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存在。
㈡、又債權人雖另以: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不免責事由,惟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規定,債務人之浪費行為屬不免責之事由,實務上適用結果,債務人多因有此款事由而不獲免責,為免對債務人過度嚴苛,10
0年修法後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已將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生債務限縮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又核閱聲請人之消費明細於聲請更生前二年內已無新增之交易記錄,自無本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故債權人之主張債務人於民國94年至95年期間有擴張信用等顯非日常生活所須之奢靡消費行行為模式,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絛第4款所定不應免責之情況等語,要難可採;再者,債權人另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曾命債務人提出更生方案,債務人無故不為答覆,未盡協力查報義務,致法院更生程序無法進行,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構成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規定之不免責事由等情。然查,債務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略以:「...因工作不穩定,所以收入來源也不定,請求撤回本件聲請更生程序。等語(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231頁),核與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附債權人表示不同意聲請人撤回狀等相符,有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可憑;是以,債務人之未依限期補正更生方案,係因撤回更生聲請,而未依限期補正提出更生方案,尚以此即認為「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且而債權人復未舉證證明債務人「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從而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本條例第134條第8款行為,尚無足憑採;又債權人認債務人既可提出每月清償新臺幣5,00
0元,為期6年,總計清償360,000元,清償成數為9.92%之更生方案,應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款所定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行為一節,查債務人自陳:「...聲請人因經濟狀況、健康狀況不佳(腦下垂體瘤、泌乳激素過高),...聲請人因不想終生背負債務,無法安心度日,若無誠意解決債務,大可繼續放著不管,銀行也無法收到錢。而債務愈滾越大恐已超乎債務人能力範圍。呈請鈞院鑒於更生之本旨與債務人有機會解決債務。債務人目前尚無穩定收入及工作,提出5000元方案實已盡力,也努力讓自己案子通過後有能力支付。...」等語,此有聲請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102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5號卷第19
4頁),則以債務人盡力提出之更生方案,認有隱匿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行為,尚有誤會;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其他各款應不免責事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既經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依消債條例第132條規定,應裁定免除其債務。
五、綜上所述,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本條例另有不予免責之規定外,例如:第133條、第134條等,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爰設第132條,明定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應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消債條例第132條立法意旨可茲參照。從而,本件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各款應不免責所定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李麗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滕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