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7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71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登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1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登峯犯竊盜罪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貳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處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胡登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補充為「胡登峯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下列時、地」;犯罪事實欄一、㈣、第1行「在前址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更正為「在高雄市苓雅區大遠百購物中心」;犯罪事實欄一、㈤、第6行至第7行「途經凱旋路與忠誠街之交叉路口時」補充更正為「途經凱旋四路與忠誠路口時」;另補充「胡登峯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涉有犯罪事實㈠、㈡、㈢之
3件竊盜犯行前,主動向員警坦認上開部分犯行,並表示願受裁判之意思,而查悉上情。」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胡登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5次犯行,犯罪時間、地點有別,顯係出於各別犯意為之者,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示之竊盜犯行,均係在尚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帶同員警至其租屋處搜索扣押上開物件,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在卷可稽,爰均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理應憑藉己力循正途謀生,卻不思於此,竟率爾徒手竊取他人之財物,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非是。惟念被告行竊之手法尚稱平和,且所竊得之物品價值非鉅,又竊取之財物,除現金外,均已發還告訴人 張銘倉陳弘佑 及被害人 楊東翔徐佩妤謝秋華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足憑,犯罪所生損害已稍有減輕,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末斟以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附卷足參,且其於警詢時自述家境勉持之經濟暨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孫沅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賴易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21401號被告胡登峯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登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列不法行為:
㈠於民國102年8月4日晚上9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凱旋四路金
鑽觀光夜市之人行道,見楊東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伸進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楊東翔所有之黑藍色背包1只(內有衣服、文具、隨身碟、計算機、瑞士刀各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000元),得手後離去。
㈡於102年8月28日晚上8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路000號
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停車場,見張銘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伸進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張銘倉所有之可樂旅遊信封1只(價值約500元,內有相片9張),得手後離去。
㈢於102年8月29日晚上9時許,在前址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停車
場,見陳弘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伸進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陳弘佑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價值350元,內有國民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照各1張、金融卡2張、現金400元),得手後離去。㈣於102年8月31日晚上8時許,在前址夢時代百貨地下1樓停車
場,見徐佩妤所有、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伸進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徐佩妤所有之PORTER廠牌黑色皮夾1只(內有學生證、駕照各1張),得手後離去。
㈤於102年9月1日晚上9時10分許,在高雄市前鎮區瑞祥高中
牆外,見謝秋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即徒手伸進該機車之置物箱,竊取謝秋華所放置之黑色斜背包1只(內有課本11本、鉛筆盒1只、捷運卡1張,價值約600元),得手後離去。嗣於同日晚上9時35分許,胡登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途經凱旋路與忠誠街之交叉路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當場在其隨身背包內查扣上 開甫 竊得之謝秋華財物及徐佩妤所有之黑色皮夾1只,另經其同意搜索,為警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5樓之住處,扣得上開陳弘佑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及黑色皮夾1只、楊東翔所有之瑞士刀1支、張銘倉所有之可樂旅遊信封1只等物。
二、案經張銘倉、陳弘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登峯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張銘倉、陳弘佑及被害人楊東翔、謝秋華於警詢中陳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謝秋華、陳弘佑、楊東翔、張銘倉)、員警之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及相關照片14張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28日
檢察官黃嬿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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