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45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4520號
000年度簡字第49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瑋呈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0160、20368、22645號),本院合併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違反保護令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甲○○係李00之子,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列之家庭成員關係。緣甲○○曾對李00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李00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少家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該院遂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02年5月30日以102年度家護字第67
7號裁定甲○○不得對李00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亦不得對於李00為騷擾之行為(下稱前述保護令),前述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1年,並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員警 雷婷蘭 於102年6月3日告以前項保護令主文內容並囑甲○○應確實遵守而為執行。詎甲○○明知前述保護令之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分別於該保護令有效之期間內之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對李00實施騷擾之行為,而違反前述保護令。經警獲報前往現場,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1.被告甲○○於警詢中承認,於偵查中自白犯行。
2.證人即被害人李00、證人 洪加順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3.前述保護令、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保護執行令紀錄表、告誡單及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各1份。
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3款規定,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所稱騷擾者,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被告與被害人為直系血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被告前述辱罵被害人三字經等行為,應僅使被害人產生心理上之不快不安,尚未使被害人之心理上感到痛苦畏懼,而屬騷擾之絡行為,並非精神上不法侵害應僅成立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是核被告前述所為均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前述犯行之時間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聲請意旨認前述犯行,同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所定之罪,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母子關係,非但不思回報被害人生養、扶育之恩,反於明知前述保護令之情形下,而為前述犯行,無視保護令之效力,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已於偵查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針對附表編號1、2部分犯行之告訴,而願意原諒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自陳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各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認犯行不諱,而被害人亦已諒解被告之行為並主動向本院表示不願追究被告之刑責,俱如前述,本院信被告歷此次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且其接受前述保護令之戒酒課程後,與被害人之相處方式已有改善,業據被害人證述在卷,此際,苟得持續接受相關處遇輔導,應無再犯之虞,是故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此外,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並預防被告再犯,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且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本案緩刑宣告依法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被告應注意如於緩刑期間違反命其遵守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6款,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一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胡淑芳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方式│├──┼──────┼───────┼───────────────┤│1│102年7月31日│高雄市小港區平│以「幹你母雞巴」(臺語)等言詞│││14時許│和路180巷12號│辱罵李00。││││住處內││├──┼──────┼───────┼───────────────┤│2│102年8月21日│同上│以「幹你娘、臭機掰、妳給幹」(│││22時30分許││臺語)等言詞辱罵李00。││││││├──┼──────┼───────┼───────────────┤│3│102年9月21日│同上│反鎖大門並以「幹你娘」(臺語)│││21時40分許││等言詞辱罵李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