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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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被告乙○○於民國96年3月9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2413-LC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案外人甲○○),沿臺中市○○區○○路往西屯路方向行駛,於同日19時3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上午9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光明路交岔路口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晴天、暮光、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遂於上揭交岔路口處,與告訴人丙○○所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車禍,使告訴人所騎乘上揭機車再擦撞停於該處路旁之 張震嘉 (起訴書誤載為 黃明傑 )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皮及頸挫傷、肘及前臂、腕磨損或擦傷、髖及大、小腿、踝磨損或擦傷、肘及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林慧英
法官簡源希法官陳慧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施玉卿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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