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36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臺中市○○○○街沿北屯路往文心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途經北屯路與北平路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光線日間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情,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穿越前揭交岔路口,不慎以其車輛之左前車頭撞及適巧途經該處由告訴人甲○○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尾,致告訴人甲○○當場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蜘蛛膜下腔出血、顏面撕裂傷、四肢多處擦傷及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據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甲○○之於本院九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其告訴,揆諸上開說明,爰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世華
法官丁智慧法官林慶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