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20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20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八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八行關於出售代價「50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7500元」;犯罪事實欄倒數第三行第三列「上開爺局帳戶」之記載,應更正及補充為「上開彰化南郭郵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關於「匯款單影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㈣「帳戶申設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之記載,應補充為「彰化南郭郵局帳戶申設資料影本及歷史交易清單」;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㈤「報案三聯單影本」之記載,應補充為「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係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方法,以及被害人 林萬興 因此遭詐騙匯入新臺幣七萬元至被告前開彰化南郭郵局帳戶,及被告犯後於警詢時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二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戴博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96年7月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條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