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4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4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男32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17105號)及移請併案審理(93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85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39號、85年度易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8日,且接續執行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甫於92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連續於:
㈠93年8月25日3時許,與丁○○共同基於上開竊盜犯意,一
同搭乘計程車至高雄縣○○鄉○○路○○巷105之1號前,推由丁○○持自備鑰匙(未扣案)發動停放於該處車牌號碼為00-0000號甲○○所有之自用小貨車1台後,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之。戊○○則先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嗣戊○○以電話聯繫丁○○將上開自用小貨車駛至高雄縣○○鎮○○路○段○○○號旁,2人並於同日4時30分許,承前概括犯意聯絡,共同將放置於該處丙○○所有之不鏽鋼分離機1具徒手辦運至該貨車上,載離現場而竊取之。嗣戊○○及丁○○於同日8時許,以前揭車輛載運前述分離機,欲至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旁第一資源回收運銷合作社銷贓時,為警方發現而當場查獲。
㈡93年11月9日晚間7時55分許,承前竊盜之概括犯意,行經
高雄市○○區○○○路與新田路口,見乙○○所有YU-216號輕型機車停放該處,持其所有之鑰匙1把,開啟電門發動引擎,將之駛離現場而竊取之。 嗣為警 於93年11月10日18時5分許,在高雄市○○○路與河北2路口循線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戊○○就證人 鐘達文 、甲○○、 鐘正峰 及共同被告丁○○於審判外即警詢中所為證述,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之書面陳述等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而犯罪事實㈠有證人即被害人鐘達文、甲○○於警訊時之證述,且核與共同被告丁○○於警詢中所供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照片6張在卷可憑:犯罪事實㈡有證人即被害人鐘正峰於警詢時之供述,並有照片2張、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竊盜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
1紙及被告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1支扣案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戊○○等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與丁○○就犯罪事實㈠所示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手法類似,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於85年間因竊盜、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539號、85年度易字第481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1年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於88年5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獄並付保護管束,復於8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2766號刑事判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撤銷前揭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年4月28日,且接續執行前開竊盜罪有期徒刑7月,甫於92年6月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又移送併辦即上開犯罪事實㈡部分(93年度速偵字第2094號),雖未經檢察官併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惟此部分既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判。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因犯竊盜罪而入監服刑,竟仍不思悔改,而屢以竊取他人財物之方式獲取不法利益,已對他人造成財產損害,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所竊得之財物均已返還予被害人,犯罪所生危害已有降低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鑰匙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張意聰
法官黃宣撫法官李育信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