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49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弄8號12樓之1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交通法庭中華民國94年1月18日93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56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93年2月1日(原審誤載為92年2月
1日)凌晨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原審誤載為ZI-9498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路(以下簡稱中山二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與高雄市○○○路(以下簡稱三多三路)之交岔路口時,應注意該路段速限為30公里,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為晴天、夜間有照明、水泥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以時速40公里之車速前行,適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三多三路由東向西方向行駛至該處,甲○○因停煞不及撞及丙○○所騎乘機車,丙○○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額面裂傷、右鎖骨骨折之傷害。甲○○於肇事後,對於未發覺之犯罪,隨即以電話撥打110號報警,且留在現場向據報前往處理事故之警員乙○○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府警察局苓雅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未否認於前開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40公里之時速,沿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案發點與告訴人所騎乘,沿三多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然否認對於車禍之發生有過失,辯稱:「我當時時速40幾公里,我快要通過路口時告訴人突然出現在我車左側,撞到我的駕駛座左前車門,我保險桿上的霧燈並不是本件車禍才毀損,原來就已經是黏上去了」云云。
二、經查:本件車禍發生地點之中山二路與三多三路口之速限為時速30公里,且中山二路上有5車道,由南往北方向,有2快車道及1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則為2快車道。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以時速40公里之速度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因而倒地,並於地面留下一西北東南走向,長6.2公尺之刮地痕,而該刮地痕之起點位於三多三路與中山二路由北往南方向2快車道分界線沿伸方向之交叉點等事實,有警卷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憑(見警卷第5頁),是車禍發生之時,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已橫越中山路之4車道(即北向3車道及南向1車道),換言之,前開機車應早出現在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左方,被告竟未發覺而稱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係突然衝出來撞伊云云,足見其駕駛車輛時,確有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形。
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考領有大客車之駕駛執照,有警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影本1份可參,則其對於前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肇事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係水泥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影本1份在卷足據,依被告之智識、能力等情,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上情,於右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未能於發現丙○○騎乘之機車時,即時為停車或減速之避讓措施,致與丙○○騎乘之前揭機車發生碰撞,其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頭部外傷、額面裂傷、右鎖骨骨折等傷害之事實,亦有長庚紀念醫院、邱綜合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
1紙附卷可參。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應屬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至告訴人騎乘機車行經前開地點時,被告之車輛亦已穿越三多三路中央,且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後視鏡於車禍發生之時,亦因遭碰撞而損壞,有警卷所附現場相片
1紙可參,足見告訴人亦係因不及閃避出現在其前方之被告所駕自小客車而與之發生碰撞,其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應與有過失,為此並無礙於被告有前開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之認定,應予說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本件車禍事故之員警供承肇事之事實,經證人即到場處理本案之員警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94年5月27日審判筆錄),並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被告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本院審酌被告於深夜在市區駕車行駛時,未注意速限而超速行駛,並因此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犯後又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確有不是之處,然告訴人就本件車禍發生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一切情狀,認原審依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之規定,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孫啟強
法官張茹棻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書記官李春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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