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5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57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34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毒偵字第2791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其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不知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於94年3月初至同年月11日止,在其位於高雄縣○○鄉○里村○○路○○巷○○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注射針筒內皮下注射之方式,約1天1次,連續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1日12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口盤查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及甲○○所有預備供施打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由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被告於94年3月11日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3月2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各1份存卷可憑,又警方於查獲被告時,尚扣得白色粉末1包,上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6月7日調科壹字第220019872號鑑定通知書1紙足稽,堪信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確有連續施用海洛因無疑。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23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6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表現良好,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保護管束期間違反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5257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3月26日戒治期滿,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4月9日,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1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之事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存卷供參,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度犯施用海洛因罪,事證明確,其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先聲請法院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強制戒治期滿,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依此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檢察官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前段規定自明。本件被告前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即屬應依法論罪科刑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1級毒品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曾於82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637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於85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40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上開二罪接續執行,於88年6月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0年8月2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程序,猶無法戒絕毒癮,仍再度施用海洛因,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悔改之決心,有違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所為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海洛因1包(淨重0.04公克、空包裝重0.26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1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注射針筒1支經送驗結果雖無毒品反應,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5月31日編號0000-000號檢驗報告1紙可按,然係被告所有預備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
鳳山刑事第3庭法官莊珮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呂怜勳中華民國94年6月16日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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