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2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有益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97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貳點陸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壹點捌陸零公克)均沒收並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謝有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分別簡稱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民國94年7月24日起至94年7月28日為警採尿前分別回溯26及96小時內之某時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為警於94年7月28日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2.62公克)、甲基安非他命2包(合計淨重1.86
0公克)。而被告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戒毒偵字第2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所查扣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00年
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38條沒收之規定將第1項第3款增列「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並將第2項、第3項關於「犯人」之用語修正為「犯罪行為人」,第40條第2項則增列「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等規定,惟按違禁物沒收,具有保安社會性質,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73年度臺上字第6840號判決意旨即採此見解,是本件沒收之裁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38條、第40條規定,併此說明);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司法院著有18年院字第67號、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次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
三、本件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及白色或無色透明結晶或結晶性粉末2包,分別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確認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2.62公克)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定確認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共計1.860公克),各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5月26日調科壹字第06001174
000號鑑定書及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6年11月21日管檢字第0960012092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為憑。可認上開扣案物均屬違禁物(不含外包裝袋),揆以前開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邱景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曾千庭中華民國97年7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