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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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三О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與友人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釣魚場共飲用高梁酒一瓶後,原應注意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二五毫克不得駕駛汽車,仍立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該處經南投縣○里鎮○○○○道路往仁愛鄉住處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十九時二十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台十四線五十九點八公里處前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當時天色已晚,自應注意謹慎駕駛,且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酒醉駕車,以時速六十公里之速度急馳。適 張麗純 正駕駛車牌號碼000|五五八號機車在前行駛,欲向左轉彎,乙○○因於酒後無法安全駕駛,致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煞車不及,從後方撞擊前方張麗純所騎乘前開機車,乙○○所駕駛前開車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完全破裂掉落,左前方保險桿靠近左前車頭大燈下方有凹陷,而張麗純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燈罩破損車身彎曲變形,張麗純當場摔落地面而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仍不治死亡。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員警據報前往肇事現場處理,經警於同日十九時五十分許,對乙○○以呼氣測試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一˙一二毫克。
二、案經張麗純之子 宇素彣 、甲○○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於前揭時日酒後駕車,惟矢口否認有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辯稱:伊當時仍很清醒,當時係撞到前面那台車的車尾,撞到前面那台車是汽車,不是機車,未撞到被害人且亦無過失致死犯行等語。惟查:
(一)酒後駕車部分按汽車駕駛人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訂有明文;又酒精濃度過量而駕駛
汽車者,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處罰之規定,前述禁止、處罰之交通法通法規,無非在保障駕駛人行車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蓋酒精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麻醉作用,對人體之影響雖因人而異,惟多與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成正比,依國外交通肇事統計結果,駕駛人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五毫克時,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法八八檢字第○○一六六九號函告週知,且一般呼氣酒精濃度若達每公升零點七五至一點二五毫克時,除不能安全駕車外,飲酒人尚會有興奮、話多、走路不穩、咬字不清及稍有麻痺等現象。本件被告雖承認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十八時許,與友人在南投縣埔里鎮中正釣魚場飲用高梁酒一瓶後未久,立即駕駛前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由該釣魚場經南投縣○里鎮○○○○道路往仁愛鄉住處方向行駛,惟仍辯稱駕車當時仍很清醒云云,經查,本件被告於肇事後呼氣酒精濃度約為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已有違前開之規定,被告雖否認有事實欄內所述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惟仍自陳案發當時有與前面車輛發生碰撞等情,且依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五日勘驗雙方肇事車輛,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全部破裂脫落顯見案發當時雙方車輛撞擊力之猛烈,可見一般,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辯稱僅與前方車輛發生擦撞等語,顯見當時對於肇事當時對於周遭環境感應能力業已遲緩,又為警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中,有多話情事,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附卷可憑,足認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逾0.五五亳克\公升,且顯已因飲用酒類致注意力、反應力、穩定性、平衡感、感知能力均降低、意識模糊,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標準。被告前開辯詞,洵不足採。
(二)過失致人於死部分
1、右揭過失致人於死之事實,業據告訴人宇素彣、甲○○指訴甚詳;且被告於偵訊時亦坦認當時駕駛時速約六十公里,被害人沒打指示燈,一下子就轉過來等情在卷(詳見相字第一八二號卷第三四頁反面)。且被害人張麗純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屍體屬實,製有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附卷可稽。雖被告嗣於本院庭訊時否認有撞到被害人,惟依現場照片顯示被告系爭車號自用小貨車前方擋風玻璃完全破裂掉落,左前方保險桿靠近左前車頭大燈下方有凹陷,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燈罩破損之情形,有卷附照片可佐,及證人即處理本件車禍之交通員警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告所駕駛車子左前保險桿上方一點點位置,有凹陷,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後座燈罩部分破損,車子被撞擊呈現彎曲等語明確,顯見雙方車輛碰撞當時作用力之猛烈,足徵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其事後任意翻異前詞,自不足採。至雙方當時如何發生碰撞,雖被告於歷次庭訊時均未供明,惟以前開告訴人 宇素素 彣於警訊時供稱被害人當時要至內埔到花圃工作等語明確(前上開相卷第七頁),被告與被害人之行車路徑應屬同依方向,惟依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係左前保險桿上方凹陷及被害人機車後座燈罩破損,車身呈現彎曲之情形。又被告與被害人案發當時所使用之車輛,經本院勘驗結果發現,雙方車輛之毀損之情形,核與前開證人丙○○於本院庭訊證述情節相符外,另前開被害人機車排氣管內留有一小塊與被告汽車前方保險桿顏色及材質均相同之塑膠皮,且被告汽車左前方保險桿靠近車牌下方位置有疑似被害人機車排氣管相同形狀之烙痕,及被害人機車後方置物把手上留有藍色漆,被告汽車左前方破損車燈內亦有與前開被害人機車後方置物把手上相同藍色漆等情,業經本院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可稽,並攝有多張照片附卷可佐,又前開被害人機車排氣管內所遺留之塑膠皮經與被告前開車輛保險桿之塑膠皮,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均屬相同之材質,此有前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三年六月二日刑鑑字第○九三○○六○八三三號鑑驗通知書在卷可憑,應可確認本件事故當時,係雙方均為同方向,雙方行駛至南投縣埔里鎮台十四線五十九點八公里處靠近內埔橋前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駕駛前開車輛係左前保險桿上方碰撞被害人機車後座,而造成被告前開車輛係左前保險桿上方凹陷及被害人機車後座燈罩破損,車身呈現彎曲之情形,並致張麗純當場摔落地面傷重不治死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定有明文。被告領有汽車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屬知之甚詳,且為其駕駛汽車時所應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應注意並能注意而疏未注意而肇事,致被害人張麗純因而死亡,被告顯有過失,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其有過失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被告前開公共危險、過失致人於死事證已臻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再按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應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本件被告乙○○係酒醉駕駛前開車輛肇事,業據其於警訊時供述甚明,自應依前開規定就過失致死部分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乙○○其酒醉之程度(呼氣酒精含量每公升一點一二毫克)、酒後駕車、過失程度、犯罪造成被害人張麗純死亡之損害,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又本件車禍之報案人係係路人報案,且被告並未於處理員警到達時自承為肇事者,業據前開處理現場警員丙○○於本院庭訊時證述明確,有本院九十三年二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在卷可憑,並有報案紀錄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詳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六二號偵卷第十五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亦供稱並未請人報案等語,是以被告自無自首之情形,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王鏗普
法官丁智慧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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