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賠字第176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八十八年度賠字第一七六號
聲請人甲○○右列賠償聲請人因叛亂案件,經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四月確定執行完畢,未經依法釋放,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左:
主文甲○○於有罪判決執行完畢後,未經依法釋放,仍受執行壹仟捌佰伍拾伍日,准予賠償新臺幣柒佰肆拾貳萬元。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四十九年中尉停年屆滿退役,而后改行念師範當國小教師,於五十七年在台南果毅小學任教時,附近有一教堂,傳教士是山東人,因聲請人常在公暇與其聊天,期間難免談及故鄉情況,新營調查站得悉后即逮捕聲請人,警備總部軍法處冠以匪諜罪判有期徒刑十二年,六十四年減刑四年,其餘八年執行完畢后未開釋,送警總(在綠島)關了五年又三十八天,至七十年六月三十日始釋放,前后合十三年又三十八天。為此,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意旨,就警備總部無故押羈五年又三十八天,請求冤獄賠償。
二、按人民於戒嚴時期因犯內亂、外患罪,於受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得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比照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修正前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固有明文;惟因上開條文未能包括不起訴處分確定前或後、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無罪判決確定後、有罪判決(包括感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受羈押或未經依法釋放之人民在內,故司法院大法官議決第四七七號解釋,基於上開情形係對權利遭受同等損害,應享有回復利益者,漏未規定,顯屬立法上之重大瑕疵,若仍適用該條例上開規定,僅對受無罪判決確定前喪失人身自由者予以賠償,反足以形成人民在法律上之不平等,乃認凡屬上開漏未規定情形,均得於該解釋公布之日起二年內,依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又以前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攸關人民身體自由之保障,且具憲法位階之效力,故立法者乃本斯此旨,修正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並經總統於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同年月四日生效施行,而該法文中除內亂、外患之罪外,包含因懲治叛亂條例或檢肅匪諜條例之罪,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一)經治安機關逮捕以罪嫌不足逕行釋放前,人身自由受拘束者。(二)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前受羈押,或不起訴處分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三)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或刑之執行,或無罪判決確定後未依法釋放者。(四)於有罪判決或交付感化教育、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未依法釋放者。均得自本條例修正公布日起,於五年間聲請所屬地方法院準用冤獄賠償法相關規定,請求國家賠償,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意圖以非法之方法顛覆政府而著手實行罪嫌,經前司法行政部調查局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逮捕羈押後,復於五十八年七月七日遭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褫奪公權八年,全部財產除酌留其家屬必需生活費外,沒收之,並於五十八年九月十七日經國防部覆判聲請駁回確定,五十九年三月十三日聲請再審駁回,五十九年四月十七日提起抗告,經國防部抗告駁回,其後於六十四年七月十七日經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減刑為有期徒刑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四月,並經執行有期徒刑至七十年六月十九日免保開釋之事實,有軍管區司令部督察長室書函所附前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書、國防部判決書影本、臺灣警備總司令部裁定書、聲請人資料卡各一份可資為憑,則聲請人於五十七年五月二十二日遭逮捕羈押後,嗣經判決、裁定減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至六十五年五月二十一日刑期期滿,尚遭國防部違法繼續剝奪其人身自由,至七十年六月十九日止始經釋放共計一千八百五十五日,應堪認定。故聲請人依八十九年二月二日公布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規定請求賠償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遭違法執行之損害即屬有據,此部分之聲請,既無冤獄賠償法第二條各款所列不得請求賠償之情形,又未逾法定聲請賠償之時間,自應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審酌聲請人於戒嚴時期因叛亂案件經執行徒刑前,任教於嘉義縣網寮國校、景山國校、台南縣果毅國小,有上開臺灣警備總司令部判決可稽,故聲請為受教育之知識分子,其經此徒刑執行完畢後,竟遭國家未依法釋放,繼續違法剝奪其行動自由長達一千八百五十五日,其精神上所受之痛苦,實難以想像,應以每日新台幣四千元予以賠償,始足以彌補其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爰准予賠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司法院大法官議決釋字第四七七號解釋、修正之戒嚴時期人民受損權利回復條例第六條、冤獄賠償法第十三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鄭佾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提出。
書記官馬中武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