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更字第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更字第卅四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一五九三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五月廿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九○號裁定駁回其異議,受處分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七月八日以八十八年度交抗字第二一三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有規定。
二、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五日下午四時廿五分許,駕駛一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國道一號(俗稱:中山高)高速公路南向58公里處行駛路肩,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警察隊泰山分隊(下稱:國道一隊泰山分隊)執勤員警甲○○攔停制止,受處分人未停車受檢反而繼續前駛,邱警員即駕駛警車尾追至南向59公里處,始將受處分人攔停,並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因受處分人拒絕簽收員警開立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員警在通知單上載明受處分人拒絕簽收之事由後,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視為受處分人已經收受該通知單,並由員警告知受處分人應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廿日前自行到案。嗣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揭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六日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訊據受處分人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駕車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辯稱略以「當天本人駕車在高速公路南向56公里處,遭對面飛來之一大張 保麗 龍紙黏貼在車底,並有一角遮住擋風玻璃,為安全計,只得駕車停靠路肩,待該張保麗龍紙脫落後,始起步切入主線車道時,見有一輛警車之警員(甲○○)在招手,本人以為係向另一輛路過警車打招呼,未加理會而繼續前駛,詎料該輛警車竟超前示意本人停車,本人即遵照指示停車。
邱警員下車質問為何行駛路肩?本人據實以告,邱警員雖示意本人可以駕車離去,但又說了一句:叫妳停車,妳沒看到,妳是瞎子啊?本人即回應:你怎麼可以隨便罵人?此時,邱警員即要本人出示駕、行照後,回到警車掣單舉發本人行駛路肩之違規舉發通知單,本人不服」云云。經查:
(一)受處分人駕駛該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58公里處行駛路肩,適為駕駛警車執行巡邏勤務而在該處「巡邏箱」簽到之國道一隊泰山分隊員警甲○○發現攔停制止,受處分人未停車受檢繼續前駛,甲○○警員即駕駛警車尾追一公里,於南向59公里處始超前攔停等事實,業據證人(舉發員警)甲○○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本院調查時,親自到庭以具結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之心理處罰狀態下證述綦詳,並明確證述「發現受處分人違規行駛路肩前後,國道一號高速公路上並無保麗龍紙掉落之事」等語,載明筆錄在卷可稽。
(二)按證人甲○○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親自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即受處分人有前開行駛路肩之違規事實),本院由其證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是證人甲○○前開供述,已足使本院得有原處分機關所認定受處分人有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事實為真實之百分之百確信,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甲○○上開供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甲○○之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甲○○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受處分人對前開證人之供述並無法舉出或請本院調查任何對其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使本院對證人所供述受處分人違規之事實產生任何合理之懷疑。況查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之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從而本件異議人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其確無違規行為,僅空言稱其駕車當時「遭對面飛來之一大張保麗龍紙遮住擋風玻璃一角,始駕車停靠路肩,待該張保麗龍紙脫落後,才起步切入主線車道」云云,尚難信為實在。至於舉發員警執勤之言詞或態度縱有不當,亦難據為受處分人違規免責之理由,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行駛路肩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四、綜上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前揭時地駕駛汽車違規行駛高速公路路肩之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從輕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核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