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3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三00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0九號),嗣經本院臺北簡易庭受理後(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九七八號),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歌林公司)所屬北投服務站購買電視機一臺,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約定總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第一期付款三千元,第二期以後每期付款一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臺北市○○區○○街○○號一樓,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乃甲○○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五期,即拒不付款,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八年間,將該標的物遷移逃匿不知去向,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因認被告甲○○涉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害人所述被害情形如無瑕疵可指,而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其供述始足據為判決之基礎;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六五七號、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係以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質或為其他處分為要件,如債務人未有圖得不法利益之意圖,自難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歌林公司職員 黃志豐 之指訴,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傳票各一紙附卷可稽為其主要依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將電視機自原附條件買賣契約所載地點遷移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犯行,辯稱:其於搬遷電視機時曾告知歌林公司之承辦人員,且其並不知分期款項未繳之事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告訴人歌林公司購買電視機一台,約定標的物之所在地為台北市○○街○○號一樓,總價金二萬一千元,分十三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三千元,第二期款後每期一千五百元,而被告自第一期起共按期繳付五期分期款等事實,業據告訴代理人丁○○於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調查中陳述甚詳,並有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及銷貨傳票附卷可稽。又被告甲○○自承八十七年十月起將該電視機搬離台北市○○區○○街○○號一樓,是被告甲○○將前揭以附條件買賣方式購得之電視機遷移原約定處所之事實至明。然查,被告甲○○於將上開電視機搬遷至士林時,曾以電話通知告訴人歌林公司之承辦人員丙○○搬遷地點,並留下行動電話號碼聯絡等情,業經證人丙○○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調查中證述在卷;參諸證人丙○○於同日調查中亦證稱其於八十七年十月後確曾以上開電話號碼聯絡繳款事宜,並曾至該士林址查訪,且被告亦曾主動與告訴人歌林公司聯絡繳款事項等情,是被告將標的物遷移之際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之意圖即屬可議。次查,被告甲○○因本院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開庭調查而知悉本案後,即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與告訴人歌林公司清償全部款項達成和解,此有債務清償和解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衡諸被告甲○○前已按期繳付頭期款及分期款計達約三分之一價金,其自無意圖不法利益遷移附條件買賣標的物而甘冒刑事訴追風險之理。參以告訴代理人 劉茂林 於本院八十九年一月六日調查中稱:「我們在八十八年五月提起民事訴訟前,曾依被告留戶籍址查到其雲林北港之電話,聯絡至被告之爺爺,其本來欲還錢,但後來又表示知道乙○○有繳款,所以又不繳了。‧‧‧」等語,核與證人丙○○於同日調查中證稱:「(問:你催繳時,是跟何人聯絡?)被告先生居多,他一直來說要交,我們都是透過她先生轉達,‧‧」,及證人即被告之夫乙○○於本院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調查中證稱:「(問:為何後來未繳款?)後來我和王分開,我就沒繼續繳,歌林公司有來催繳,我找不到王,我也沒繼續繳款。」等語相符,足認被告甲○○上開所辯,應非虛言。又查,電視機依其物品特性,本質即係隨使用人而遷移,被告甲○○因住所遷移而將電視機搬離約定放置處所,係依電視機之使用性質而為之,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圖取不法利益,自難僅憑其遷移電視機之舉遽認被告有不法利益之意圖,而令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是其犯罪尚屬無法證明,揆諸前揭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名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九庭
法官黃雅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怡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