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交易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交易字第八三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参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参月,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参年。
事實
一、丁○○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夜間八時三十分許,明知其因飲酒過量已達於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事後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六九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路、泉州街口處,因未懸車牌且連續闖越紅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中正第二分隊警員甲○○、乙○○發現予以攔檢,詎丁○○不惟拒絕配合員警臨檢,竟猶加速往台北市○○○路方向逃逸,經執勤警員甲○○、乙○○追趕至水源路青年公園駐警隊前攔下,要求其出示駕駛及身份證件,丁○○竟起意侮辱,對當時正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甲○○、乙○○口出穢言稱:「幹你娘」等語,嗣為逃離現場,復另行起意,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以上揭車輛加速而拖拉其時正以手攀住汽車車窗之警員甲○○,嗣經警員乙○○將槍枝上膛,丁○○始停車,惟其離車後猶與警員拉扯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行為,經警員制服後,施以酒精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為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曾酒後駕車並經警方攔檢,經警測試之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份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及口出口穢言侮辱並施強暴妨害公務之事實均坦承不諱,並據當日攔檢並取締被告酒後駕車之員警甲○○、乙○○,以具結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並在負擔偽證罪心理處罰之狀態下供證無訛,並有酒精測試單、員警甲○○、乙○○之書面報告足憑(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四六六號偵查卷第十四頁至第十六頁),且有現場目睹之證人丙○○於警訊筆錄可稽。按行為人飲酒後如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有協調功能降低之輕度酒精中毒現象;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五毫克至○‧七五毫克者,則有反應較慢、感覺降低、影響駕駛、思考改變、個性行為改變等之輕到中度酒精中毒現象;呼氣酒精濃度達於每公升一.○毫克以上時,即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之中度酒精中毒症狀,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八年八月五日(八八)北總內字第二六八六八號函一紙可稽,故被告經警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依照台北榮民總醫院上開函文,已達到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至為明顯。從而,綜上諸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查甲○○、乙○○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中正第二分隊之員警,為刑法上之公務員。被告丁○○於其依法執行路檢勤務時而當場侮辱並施以強暴,核係犯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之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罪及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各別,構成要件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害公務之犯意而犯上揭侮辱及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犯行,係一行為獨犯二罪名云云,惟上揭二罪之行為構件要件互異,難認同一,公訴人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經測試後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六九毫克、惟犯罪後頗知悔悟,並向被害人員警甲○○、乙○○道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足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並深表悔改而向被害人道歉並達成和解,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第十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政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