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交聲字第5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八十八年度交聲字第五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廿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交裁字第四○一二二○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之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當有其適用。易言之,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時,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駕駛一輛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車牌00-000號營業大客車(即臺北市○○路線公車),沿臺北市○○區○○路一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西園路一段一八八號前公車站牌停車載客後起步行駛時,未讓行人先行,以致前車頭撞及行人 吳清 倒地,吳清因腹部輾創致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四組執勤員警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掣單舉發,原處分機關即於八十八年七月廿日裁處吊銷駕駛執照。訊據受處分人堅決否認其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辯稱略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禁止行人穿越之路段,且行人吳清係在公車起步後,近距離自車頭右前方穿越,本人坐在公車駕駛座上根本看不見,事故發生後,臺北市公車處即為所屬公車加裝左邊照地鏡。本件業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以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十六號刑事判決判處無罪」等語並提出該件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為證。
三、經查:證人 顏朝煌 於前揭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十六號業務過失致死案件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八日實地勘驗現場時,明確指證死者吳清於前揭時地公車已經起步後,猶以幾乎貼著公車車頭,以身體稍有彎曲方式,自公車右側 徐行 穿越道路等情綦詳。以死者一六二公分身高言,坐在公車車頭左側駕駛座位置之受處分人根本無法發現有人正在車前穿越道路,亦據該案件承審法官葉建廷當場勘驗屬實,載明筆錄在卷可稽,並有勘驗相片在卷,亦據本院調卷核閱無訛。臺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亦於本件事故發生翌日(八十八年四月十三日)召開會議,決議在所有臺北市公車裝設左邊照地鏡,以消除公車硬體視野上死角,有該管理處安全檢討會會議紀錄一件在卷(本院八十八年度交訴字第四十六號刑事卷第四十四頁)。是受處分人應無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違規情事,至為灼然。本件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卅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鍾華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繡琴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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