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9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一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0三九號),及移送併辦(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期拾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陸月。
事實
一、甲○○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因竊盗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在其低平均質之智力、長期之憂鬱症狀、機車失竊致生之壓力、及酒精與鎮靜安眠藥物造成之器質性精神障礙等因素之加成性影響,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喝下十餘罐啤酒後,其對於外界事物之判斷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減退,處於精神耗弱之狀態下,於同日十七時三十分許日沒前,行經台北市○○區○○街○○○號前,見大門未上鎖乃意欲行竊而侵入 張錦樑 住處(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見屋內客廳桌上置有張錦樑配偶 劉美霞 所有黑色皮包一只(內有新台幣二萬元、中國信託信用卡一張、聯邦及花旗提款卡各一張、健保卡一張、身分證一張、行車執照一張),於著手實施竊盜前,適張錦樑自廚房走進客廳發現,遂對甲○○喝稱:「做什麼!」甲○○隨即變更竊盜之犯意為搶奪,掠取該皮包逃逸,經張錦樑在後追趕至台北市○○○路○段○○巷○號前逮獲。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侵入張錦樑住宅且經逮獲後在身上搜得黑色皮包一只之事實坦承不諱,惟辯稱伊拿走皮包後,才聽到有人喊,並未搶奪云云。惟查,被告侵入張錦樑住處被發現後,張錦樑先喝止被告,被告不予理會並即抓起皮包逃逸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訊中自白,並經證人張錦樑於警訊、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一致,自以被告初訊及證人張錦樑所為前揭之證詞為可信。被告既非乘人不覺,乃係乘人不備而攫奪他人支配範圍以內之物,移轉於自己實力支配下,即與搶奪之罪質相符。又查,被告智商屬低平均值之智力範圍,組織與解決問題能力差,情緒憂鬱有自殺意念,低自尊、無生存意義,因自卑之想法投射,疑心強而社交疏離,思考內容較貧乏,多負面思想,有無助無望感,在酒醉或情緒障礙時會有模糊的人聲式幻聽及被跟蹤、被監視感;活動量少、反應較遲鈍,社會與職業功能俱已明顯退化,具臨床診斷為重度憂鬱症、酒精依賴、鎮靜安眠藥物依賴及低平均智商。八十八年五月十日搶奪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態,受當天使用大量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物之加成性影響,出現言詞含糊、步態不穩及注意力缺失等症狀,顯有已具酒精和中樞作用藥物引致之器質性精神障礙程度,造成判斷能力之下降,和衝動控制能力之缺損情事,有三軍總醫院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八九)善利字第五四八一號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職是,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態,在其低下之智力、長期之憂鬱症狀、機車失竊致生之壓力、及酒精與藥物造成之器質性精神障礙等因素的加成性影響下,已達外界事務之決定意思能力較一般人減退之精神耗弱之程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再查,被告前曾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七日因竊盗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三00號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件在卷可徵,未滿五年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本刑。又被告行為時達精神耗弱之狀態,依刑法第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參諸上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內容,及被告長罹患重度憂鬱症,加之案發前數日機車失竊惡化其情緒障礙,加重其酒精及鎮靜安眠藥物之使用,並造成行為偏差及衝動控制能力下降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手段、犯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酌之被告長期之憂鬱症狀,八十八年間三度吞服過量鎮靜安眠藥物自殺,同年四、五月間至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求診,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並開立診斷證明與建議住院治療,均未依醫囑住院,亦未持續門診追蹤治療,仍持續飲酒及服用鎮靜安眠藥物,有該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六月,以利穩定其精神功能與減緩病態性行為。
三、另公訴人以被告涉嫌竊盜移送併辦部分(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三七二八號),與本案搶奪犯行,所犯並非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並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無從併為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李莉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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