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自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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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三二二號
自訴人 高與
高與文 被告 佘綱緯
林恆隆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佘綱緯、林恆隆均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如附件)所載。
二、本件自訴人 高與銘 、高與文係針對自然人佘綱緯、林恆隆提起自訴,自訴狀上被告欄所載之聯翔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翔公司)係屬贅載,此據自訴人二人到庭陳述明確(本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台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四、自訴人高與銘、高與文認被告佘綱緯、林恆隆涉犯背信、竊佔、侵占罪嫌,無非以:自訴人二人分別向聯翔公司購買台北市○○區○○路○○○巷○弄○○○○號二樓、三樓房屋,詎半年後因排水管堵塞,屋內嚴重積水,經查係聯翔公司未按圖施工,將污水管自上述房屋地板通過所致,且被告佘綱緯、林恆隆分別係聯翔公司總經理及董事長,因認其等經營之聯翔公司未按圖施工涉犯背信罪嫌,又將污水管線自其購買之房屋地板下方通過,涉犯竊佔、侵占罪嫌,有現場相片、買賣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資為論據。訊據被告佘綱緯、林恆隆堅決否認有上開背信、竊佔、侵占等犯行;被告佘綱緯辯稱:伊為聯翔公司總經理,自訴人反應之積水問題,其公司已作處理,且係爭建物施工完竣後,已經建築主管機關派員查驗,確認建物之構造、設備與設計圖樣相符後,核發使用執照在案,所為並無背信、竊佔、侵占可言等語。被告林恆隆則辯稱;伊為聯翔公司董事長,實際業務細節係由總經理負責,伊未參與,本件糾紛伊不知情等語。
五、經查:⑴按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所謂為他人云
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自訴人高與銘、高與文與聯翔公司簽訂房地買賣契約書,向聯翔公司購買上開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之事實,為自訴人等所自承,並有雙薪報喜房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二件附卷可參,顯見自訴人等與被告佘綱緯、林恆隆任總經理、董事長之聯翔公司間,係買賣契約雙方當事人,二造於買賣關係之地位對等,聯翔公司並非受自訴人高與銘、高與文委任為其處理事務之人;是聯翔公司於買賣關係成立後,縱有未依買賣契約交付約定標的物之事,亦非屬委任任務之違背,不得以背信罪相繩。
⑵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
,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七三七四號判例參照);是行為人須佔據他人不動產,侵害他人對該不動產之支配權,始足當之。本件被告佘綱緯、林恆隆經營之聯翔公司,於建築完成後,除依買賣契約內容,將買賣標的之不動產交付自訴人,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外,並無佔據他人不動產,排除自訴人對該不動產支配權之情事,自無竊佔行為可言。縱自訴人指訴稱:聯翔公司交付之房屋管線未依約定配置,擅自從其等房屋地板下經過云云,亦屬聯翔公司於「交屋前」建築買賣標的物時,是否未依約配置管線、建築房屋,而無法依約定內容交付買賣標的物之民事問題。被告等於上開房地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既未重新為任何排除自訴人對上開不動產支配權之竊佔犯行,自不能以自訴人所稱之未依約配置管線問題,遽認被告等涉犯竊佔罪嫌。
⑶再按刑法上之侵占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擅自處分自己持
有之他人所有物,即變更持有之意為不法所有之意,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台非字第五七號判例參照);是須行為人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始足成立侵占罪。依自訴人之指訴內容觀之,被告二人並無任何持有自訴人所有物後,以變異為所有之意思,將之侵占入己之客觀事實;自訴人二人遽以其等購買房屋之管線未依約配置一節,指訴被告二人涉犯侵占罪,顯與法定構成要件未合,而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自訴人所述之事實,尚與背信、竊佔、侵占罪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自訴人等所指之刑事犯罪。至自訴人等如確因出賣人未依約履行,而受有損害,應另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佘綱緯、林恆隆有前開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為被告佘綱緯、林恆隆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朱瑞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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