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交上字第73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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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交上字第7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112年度交上字第73號上訴人 陳進亮 被上訴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黃鈴婷 (所長)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25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對於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提起上訴,必須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否則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的情形,即屬判決違背法令。依此,交通裁決事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是成文法以外之法則,則應揭示該法則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而應以裁定駁回。
二、爭訟概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下稱舉發機關)以上訴人於民國111年3月12日18時3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OOO-OOOO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宜蘭縣○○市○○路OO巷O號前,因路邊停車不慎撞擊訴外人 盧景明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OOO-OOO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倒地,經民眾報案後,舉發機關調閱現場監視器,認系爭車輛碰撞系爭機車倒地後,未依規定處置即逕行離去,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無人受傷或死亡而未依規定處置並逃逸」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以111年3月14日宜警交字第Q0204973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上訴人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由舉發機關查復,仍認違規事實明確,被上訴人乃依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及第24條第1項第1款)以111年6月24日北監宜裁字第43-Q02049731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3,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上訴人復不服,起訴請求撤銷原處分。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字第60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起訴。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作業很low亟待改進,員警第一句話就說為何肇事逃逸,未審先判,上訴人當時駕駛系爭車輛要閃避前貨車出來,後面又有小車催促,不慎撞到系爭機車,上訴人好心扶正,並在系爭車輛擋風玻璃前放工作證附電話與行動電話字牌,以利盧景明找到上訴人,惟因上訴人當時需進主播室主持節目而先離開,之後回現場等不到盧景明,因身體病痛始離去現場,這是最實事求是的作法,上訴人並無逃避等語。核其上訴理由,並非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依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此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上訴裁判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故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麗華
法官郭淑珍法官郭銘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4月13日
書記官林淑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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