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簡字第3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簡字第三一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八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聲請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竟僅因皮包未能尋獲之小事,即於警局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聞共見之狀態下對告訴人口出穢言,衡情對告訴人毫無尊重可言,更使告訴人之名譽遭受嚴重貶損,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