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雄簡字第709號
原 告 沈煜堯
訴訟代理人 王秀美
被 告 陳高峯
王子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王子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8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王子銘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肆仟參佰元由被告王子銘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二人與訴外人即綽號「 阿平 」之男子共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年12月22日凌
晨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弄○號地下室
,共同竊取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
輛),並予以變賣,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鈞院99年度易字第
1144號判處被告陳高峯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被告王子銘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在案。原告於98年12月17日以新
臺幣(下同)345,000元購買系爭車輛,並花費55,000元改
裝車輛,其使用系爭車輛不到幾天就失竊,爰依民法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賠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40萬元。
二、被告陳高峯則以:鈞院99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認定伊
並未參與偷竊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本件侵權行為人係被告
王子銘及綽號「阿平」之男子,與伊無關,伊自無庸負賠償
責任等語;被告王子銘則以:伊對於竊盜之事實不爭執,願
意賠償3至5萬元,然因還有其他共犯一起行竊,伊不應負
擔全責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主張其於98年12月17日以345,000元購買系爭
車輛,於同年月19日取得該車之占有,並花費55,000元改裝
,然系爭車輛隨即於同年月22日,於上開地點遭被告王子銘
及綽號「阿平」之男子共同竊取並變賣之事實,業據其提出
機車買賣合約書、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
43頁、第44頁、第76頁),並有本院查詢之車號查詢重型
機車車籍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且為王子銘所不
爭,又王子銘因本件共同竊盜案件,經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
44號刑事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復經本院依職
權調閱本件刑事卷宗全卷查明無訛,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堪
認為真實。則王子銘與綽號「阿平」之男子共同竊盜系爭車
輛,係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自應就原告因系爭車
輛失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王子銘抗
辯尚有其他共犯一起行竊,不應由其全部負擔云云,殊不可
採。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法上侵權行為之成立,
必須賠償義務人具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
存在為前提,且此屬有利於原告之事實,依上開舉證責任分
配之原則而言,應由原告就被告有前述之有責行為先負舉證
之責。原告主張被告陳高峯與王子銘係同為竊車集團之成員
,共同竊取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云云,然依系爭車輛失竊地點
所拍攝之監視錄影畫面,竊取系爭車輛之共犯為2人,惟錄
影畫面所攝得之面孔並不清晰,而王子銘於本件刑事案件警
詢中亦稱該錄影畫面內之人為其與綽號「阿平」之男子,有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王子銘99年2月24日警詢筆錄附於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7292號卷第21頁至第28頁
可參,而上開本院99年度易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亦僅認定
系爭車輛係王子銘與綽號「阿平」之男子共同下手行竊,堪
認陳高峯並未共同參與竊取系爭車輛之行為,此外,原告又
無法舉出其他事證,足以證明陳高峯尚有侵害其權利之情事
,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陳高峯應與王子銘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王子
銘給付4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並為被
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或證據方法,核
與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佳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湯正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