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5號聲請人王 昱明 相對人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子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六四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柒佰肆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在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供擔保之場合,因其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務人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9年度桃簡聲字第76號民事裁定,而以鈞院109年度存字第1964號提存新臺幣7,
745元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已同意返還上開提存物,爰依法聲請返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民事裁定、提存書、提存領回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參,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呂如琦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書記官王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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