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撤緩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8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撤緩字第3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阿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0年度執聲字第2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阿全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阿全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
109年7月10日以109年度桃簡字第171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於109年8月11日確定。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11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之戶籍地為桃園市○○區○○街○號4樓,是本院就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理由係認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罪,且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不得易科罰金,須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不宜予以緩刑之寬典,而應有撤銷緩刑宣告之必要。是依立法意旨,如符合該要件,法院即應撤銷緩刑,並無裁量之餘地。
四、經查,受刑人於本案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11日更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以109年度審訴字第1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1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嗣於109年11月1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是以受刑人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揆諸前揭規定,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0年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柏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10年2月1日